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雄簡字第6716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8年6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2月14日晚上7時1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高雄市○
○○路北向南方向外側快車道行駛,行經民權一路與青年一
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仍未
為注意即貿然右轉,致不慎撞擊適沿民權一路外側慢車道北
向南方向直行,由原告所騎乘,後載訴外人庚○○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B車),致原告人車倒地,
並受有左側脛腓骨骨折之傷害,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拐杖
費共新臺幣(下同)34,695元、看護費180,000元、機車毀
損之修復費用11,335元以及看病往返之交通車資3,220元,
另原告因此事故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應得請求259,179元之
慰撫金,總計原告受有488,429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原告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8,42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係在系爭交岔路口之號誌顯示可為紅燈右轉之
情況下右轉,並已注意車前狀況,且信賴外側慢車道直行之
原告亦會遵守交通規則,嗣發現原告所騎乘之B車仍未為停
駛時即行煞車,然原告仍因煞車不及而撞及A車之右前葉子
版,方致本件事故發生,被告已盡相當之注意仍無法避免本
件事故,應無過失可言,原告據此請求被告支付相關費用自
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97年2月14日晚上7時10分許,駕駛A車沿高雄市○
○○路北向南方向外側快車道行駛,行經民權一路與青年一
路交岔路口,右轉時與適沿民權一路外側慢車道北向南方向
直行,由原告所騎乘,後載訴外人庚○○之B車相撞,致原
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脛腓骨骨折之傷害之事實。
㈡原告因此支出機車之修復費用11,335元之事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如係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
路,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但另設有標誌、標線
或號誌管制者,應依其指示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上開時
、地右轉時未禮讓直行之原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原告
受有前揭損害,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
查,民權一路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而雙向快、慢車
道於系爭交岔路口處均設有紅燈右轉燈光號誌之事實,有照
片2張為證(見本院卷第57、68頁),揆諸上開說明,兩造
行至系爭交岔路口即應依前開燈光號誌指示行駛。又證人即
時任系爭交岔路口旁加油站值班站長戊○○復到庭證稱:當
天晚上其在加油站擔任值班站長,並未直接目睹車禍發生的
情況,但事發後2天被告有來加油站調閱監視錄影器,是由
其與被告一起觀看錄影畫面,有照到民權一路上的紅綠燈,
明顯看見是在民權一路的紅綠燈轉為紅燈,右轉綠燈已經亮
起,約2、3秒後發生本件車禍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
,核與證人甲○○即事故時路過之人所證述:渠行駛於青年
一路上,第一時間沒有看到車禍現場,但有聽到很大撞擊聲
,…被告開1台白色的車,車頭已經過了民權一路上的分隔
島,原告坐在接近斑馬線的地方,當時青年一路上的號誌是
綠燈,民權一路上應該是紅燈,但有紅燈右轉的燈之情節等
語大致相符,是可認兩造發生碰撞時,確係於民權一路上直
行車之燈光號誌轉為紅燈,而另行亮起紅燈右轉之指示燈後
所發生。則系爭交岔路口外側快、慢車道既均設有紅燈右轉
指示燈,被告亦已依該燈號指示右轉,伊於轉彎行駛時自無
需禮讓直行於外側慢車道,而未遵守紅燈燈號指示之原告。
原告雖屢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事故分析研判表上,
已載明本件事故發生原因為被告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云云
,然該表所列之肇因分析僅為警方就現場遺留相關跡證所為
「初步」之認定,且未慮及依現場之燈光號誌指示,確有可
能發生轉彎車路權優先於直行車行駛之情形,並進而調取相
關資料查證,此觀證人戊○○結證稱:警方未向其調取監視
器畫面查看等情自明(見本院卷第101頁),自不足以該分
析研判表之記載,遽認被告就此有何過失,是原告主張被告
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之過失云云,尚無足採。
㈡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3項均復有明定。觀以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
(見本院卷第63頁),事故之撞擊點在距離民權一路慢車道
旁人行道3.5公尺處,而B車倒下之地點,卻距離前開撞擊
點達9.6公尺之遠,A車則於事故後停留於撞擊點附近,而
該圖亦未載有任何現場已遭移動之說明,足認B車於事故發
生時之行車速度甚快,而A車則係慢速行進或幾無速度,故
撞擊後方留下B車彈飛至接近青年一路中央位置,而A車係
停留於撞擊點附近之跡證,而原告並自陳:當時號誌是綠燈
快要轉紅燈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可見本件事故應係原
告欲搶在民權一路直行號誌轉為紅燈前,加速通過系爭交岔
路口,惟因號誌已轉為紅燈,而被告亦於是時右轉,原告方
因速度過快煞車不及撞擊A車所致。又對此證人庚○○即原
告後載之乘客固證稱:其等當時之車速大概40公里左右,被
告車速有點快,當時路口號誌是綠燈,並沒有快轉紅燈,且
確實有看到A車撞到其等云云,然證人庚○○現仍為原告女
友之事實,業據原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02頁),其與
原告關係密切,難期所言無偏袒原告之虞,況其係後載於B
車,衡情對於行進中前方之車況,尤其發生撞擊此等瞬間發
生之情事非必能特加留意而清晰目睹,且其所言亦與現場遺
留跡證所顯示之情況不盡相符,所為證詞自難盡信;而依謝
王耀骨科來函雖記載原告所受上開傷害之原因,應係外物直
接碰撞所造成之結果,惟尚不能以此排除原告因其騎乘之B
車具有動力,而帶動其左腳直接撞擊A車車體之可能性;此
外,原告復不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被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
況之情事,從而被告既按燈號指示行車,而對於原告上開違
反交通規則所為之駕駛行為,亦因信賴原告必當遵守交通規
則而屬無從預見並加以注意,伊就此亦無何過失可言。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㈢從而,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既無過失,即無所謂侵權行為
,對於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上開損害,當無負擔損害賠償
責任之義務。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
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488,429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9月29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許勻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楨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