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岡補字第181號
原 告 丙○○
上原告與被告乙○○○、甲○○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
額依原告起訴主張訴之聲明內容核定為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貳佰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書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為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6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