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屏簡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英屬維京群島商太古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
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弄25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依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
第97條固定有明文。惟自然人如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而
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時,即屬失蹤,在其未受死亡宣告前,
其財產之管理,應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處理,即由其財產管
理人代為財產權之管理行為;又失蹤人如無法依非訟事件法
第109條第1項之規定定其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依利害關
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民法第10條、非訟
事件法第109條第2項規定及司法院院解字第3445號解釋參
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民國98年5月21日寄發台北信
義郵局第607號存證信函為終止僱傭契約通知,惟郵件收件
回執簽收者為「曾文明」,並蓋有「吾愛吾家Ⅲ管理委員會
」之印章,且相對人已列為失蹤人口,其現行方不明,難以
收受上開通知,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按相對人甲○○戶籍地址屏東縣屏東市○○○
路○段○○○巷○○弄○○號掛號郵寄上開存證信函,經郵局投遞
結果以由該戶籍地址之大廈管理委員會收受未經退回,有該
存證信函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一紙在卷可稽,尚不能證明上
開地址非相對人之住居所而有遷移不明之情。另聲請人主張
主張相對人甲○○現已失蹤,行方不明云云。惟參酌首揭說
明,相對人既已失蹤迄今,此際聲請人如欲對之送達上開文
書,自應對其財產管理人為之,或應依前述非訟事件法第10
9條第2項之規定處理,而不得逕以已失蹤之甲○○為相對
人並對之聲請為公示送達(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8號
民事裁定意旨參考)。因此聲請人未循上開途徑處理,仍為
本件聲請,其主張亦屬無據,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6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 李麗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滕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