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8年度竹東簡字第6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竹東簡字第69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
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於民國97年2月15日所簽發、到期日為
民國97年3月15日、票號為CH504338、票面金額為新台幣柒萬元
之本票,對原告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訴訟用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訴外人 郭齊 醮與原告於民國(下同)
97年2月15日共同簽發之如主文所示本票一紙(下稱系爭
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並非原
告所簽,其上手印亦非原告所有,且其上發票人簽名之筆
跡與原告筆跡顯然不符,爰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
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
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參照)
,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101條第1
項之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
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65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會議著有決議。
(三)本件被告曾前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
以98年度司票字第395號裁定在案乙節,業據本院依職權
調取該事件卷宗核對在卷;惟原告既否認曾簽發系爭本票
,被告即應就原告為系爭本票發票人乙節舉證以實其說,
然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
,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既未曾於系爭本票上
簽名,其即無庸就系爭本票負票據上之法律責任,原告請
求確認系爭本票對其債權不存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6  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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