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交簡字第1502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北交簡字第1502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岳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偵字第23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鍾岳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載被告鍾岳峙於肇事後向到場
處理員警( 羅振文 )自首其為肇事人,有臺北市○○○○○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3823號過失傷害案件偵查卷第21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罪。
爰審酌被告查無其他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且對於本件過失傷害之罪行在未發覺前自首而受
裁判,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在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3823號過
失傷害案件偵查卷第21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且被告迄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上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鍾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
書記官張素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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