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簡字第277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2775號
原   告  賴明琪
被   告  古仲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零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發票日民國99年5月25日、
票號JX0000000、面額新臺幣(下同)140,800元、付款人合
金庫商業銀行衛道分行之支票1紙,該紙支票經原告於99
年6月1日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40,800元,及自99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其並不認識原告,原告應向借款人請求返還系爭票
款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1紙,於99年6月1日提
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憑,核屬相符,亦為被告不爭執,原告
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四、按票據法第126條規定發票人應按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又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
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
,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
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
即票據行為不以給付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
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最高
法院49年台上字第334號判例、49年台上字第678號判例可資
參照)。被告雖抗辯:伊不認識原告,原告應向借款人請求
返還系爭票款云云,惟支票在性質上為流通證券,在支票上
簽名者,即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凡在支票上簽名或蓋章
而形式上合於發票之規定者,即應負票據法上發票人之責任
,系爭支票既為被告所簽發,被告自應負發票人之責任。至
於原告是否另向借款人請求清償借款,仍無礙於被告所應負
之票據責任。被告所辯,尚無足採。
五、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
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3
3條分別設有規定。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票款140,800元,及自提示日即99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
第3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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