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交簡字第151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北交簡字第1511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偵字第24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志豪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
臺幣拾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並補載被告曾於民國(下同)98年1月12日因犯公共
危險罪(酒醉駕駛,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54毫克),經本院
以97年北交簡字第1298號刑事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100,000
元確定,於98年12月30日(臺北地檢署98年罰執字第202號)
執行完畢。
二、下列證據足以證明前述犯行:
(一)被告於警訊筆錄及檢察官偵查筆錄之自白。
(二)被告為警檢測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呼氣酒精濃度每
公升0.57毫克。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一紙、生理平衡檢測表一紙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
試觀察紀錄表一紙。
(四)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
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
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
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
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於88年
5月18日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
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即
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50毫克時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
、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與個性行為改變等症狀;當
呼氣酒精濃度達到每公升1.00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
,而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症狀,
此復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
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闡釋綦詳。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爰審酌被告曾於98年1月12日因犯公共危險罪(酒醉駕
駛,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54毫克),經本院以97年北交簡
字第1298號刑事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100,000元確定,於98
年12月30日(臺北地檢署98年罰執字第202號)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北地檢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偵查卷第23頁)在卷可稽,竟仍不知警惕再犯本件之罪
,且其為警檢測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7毫克,惟其
犯罪後良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定其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鍾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
書記官張素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