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簡字第2622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2622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李俊良
訴訟代理人  劉俊杰
被   告  張晉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99年1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參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參仟肆佰零壹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按被告前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嗣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與誠
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合併,合併後新
光銀行為消滅銀行、誠泰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更名為台灣新
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灣新光銀行】請領卡
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至特
約商店簽帳消費後,委託臺灣新光銀行先行墊款給特約商店
,再由臺灣新光銀行向被告請求償還帳款,而被告應於每月
繳款截止日前向臺灣新光銀行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
期清償等情事者,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及第15條之約
定,應自臺灣新光銀行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9.71%計付利息,被告截至97年1月28日為止,累計
積欠消費代墊款、未按期給付之利息、違約金共計新臺幣(
下同)108,360元。嗣原債權人臺灣新光銀行於民國97年1月
28日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將債權讓與情事於民國97年
2月4日刊登新聞紙,是上開債權業已合法移轉,後原告對被
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本於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及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
讓與報紙公告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
於相當時間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間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
前揭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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