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2年度鳳簡字第43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鳳簡字第43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倩如
       吳珈釧
被   告  歐春輝
       歐介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歐玉輝 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叁萬捌仟叁佰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柒仟陸佰捌拾貳元自民
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歐玉輝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壹拾肆萬柒仟零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伍仟捌佰陸拾貳元自
民國一○二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歐玉輝遺
產之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
叁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歐介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歐玉輝於民國90年11月間向訴
外人大安商業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嗣大安商業銀行於90年
12月31日經原告公司合併,被告復於91年3月8日向原告申
請現金卡,然其申辦上開商品後即未依約繳款,截至102年
4月19日止,尚積欠原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未清償,依
約定其就該債務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訴外人歐
玉輝已於92年4月26日死亡,依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其權
利義務自應由繼承人繼受,而被告等人即歐玉輝之繼承人未
聲請限定或拋棄繼承,是以,被告等人應連帶償還被繼承人
之債務。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金額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8,301元及其中37,682元自91年6月
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7,050元,及其中45,862元自102年4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三、㈠被告歐春輝則以:伊並未繼承任何財產,對於被繼承人歐
玉輝積欠銀行的債務並不知情,也未與被繼承人居住在一起
,之前原告已於98年向伊追討過被繼承人歐玉輝所積欠之汽
車貸款債務441,000元,伊的房屋也遭法拍,原告今又來請
求清償信用卡及現金卡債務,伊已無能力負擔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歐介仁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書
、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公司合併資料、催
收帳卡查詢、歸戶債權明細查詢、信用卡帳單、本院家事庭
97年1月14日雄院高96團字第2583號函、繼承系統表、戶籍
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4至45頁),且經本院核對上開
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歐春輝未對此部分證物表示任何意見;
被告歐介仁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
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80條第3項準用
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
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97年1月2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148條
本文固有明文(本件繼承之事實係於92年4月26日發生,適
用97年1月2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148條規定),惟依民法繼
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
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
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
,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
,不在此限」。上開修法後改採限定繼承為原則,但債權人
主張顯失公平者,始例外改採概括繼承,且繼承人得以所得
遺產為限,負有限清償責任,如繼承人應就顯失公平事由負
舉證之責,對繼承人而言失之過苛,故為使立法之良法美意
得以貫徹,應由債權人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亦即債
權人須舉證證明繼承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顯失公
平者,繼承人始不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此復為上開
法條立法意旨所明揭。
㈢本件被繼承人歐玉輝於92年4月26日死亡,被告為被繼承人
之兄弟,依民法第1138條第3款規定為合法之繼承人,且被
告2人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則依前揭法條規
定,因被告繼承之時點係於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
行前,原則上被告僅於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就上開所
述之債務負清償責任,然原告仍起訴為前揭之主張,自應就
顯失公平、被告應以固有財產為清償乙節,負舉證之責。蓋
因消費者申請信用卡及現金卡使用,係屬個人消費及理財行
為,非謂身為申請者之配偶或親友,當然即應知悉,更遑論
消費金額及未清償金額之多寡,且本件被繼承人申請及使用
信用卡與現金卡期間,該被繼承人以及被告均已為成年人,
經濟應已各自獨立, 況渠 等戶籍地復非位於同一處所,則被
告對於其等已成年且未同居一處之兄弟在外所為各種經濟交
易行為及財務狀況等事項,衡情應難以明確掌握及了解,此
外,原告復未能就被告知悉上開債務存在之事實積極舉證,
亦未證明被告以繼承遺產為限負清償之責,有何顯失公平之
處,則依前揭法文意旨,被告應僅於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範
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主張本件債務應以被告固有財產
負清償責任云云,洵屬無據。
㈣綜上,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2人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給付之金額、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
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一
部敗訴之判決,爰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書記官吳慕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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