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賭博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被告丙○○右二人共同 張淑琪 選任辯護人右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九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乙○○、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筒子麻將牌貳付、骰子貳拾捌粒、抽頭金新台幣陸萬玖千壹佰元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與乙○○、丙○○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四月九日晚間十一時起,由甲○○提供其以每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向不知情之姓名不詳綽號「 小林 」之成年男子所承租,位於臺中市北屯區九甲巷五號非公眾得出入之民宅作為賭博場所,並均以每日三千元之代價,分別僱請乙○○負責場內之洗牌及理賠事宜;丙○○負責場外之把風及帶客人進場事宜,甲○○且提供其所有之麻將牌二付及骰子二十八粒為賭具,及聚集 洪吉福 、 沈高宗 、 陳東臨 、 張漢欽 、 李俊哲 、 陳淑華 、 洪千千 、 鄒皓銘 、 林永禎 、 宋宏文 、 林清分 、 方志強 、 吳允順 、 杜麗娟 、 黃大和 、 張阿純 、 李耀義 、 李炎生 、 廖秀琴 、 洪陳月娥 、江 楊蘭子 、 羅聲信 、 林金霞 、 葉姿伶 、 吳英為 、 林秋菊 、 張陳素娥 、 簡綿 、 夏雲海 、 鄧琬嬌 、 洪萬益 、 楊黃玉美 、 江良和 等人在該賭場以筒子麻將比大小之方式賭博財物,約定由在場之賭客輪流作莊家,賭客每次輸贏四千元以下由甲○○抽頭一百元、每輸贏一萬元,由甲○○抽頭三百元,而以此方法圖利。嗣於同年月十日凌晨一時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甲○○、乙○○、丙○○三人,以及前揭在場賭博之賭客三十三人(另經警方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並扣得甲○○所有供賭博所用之賭具筒子麻將牌二付、骰子二十八粒、抽頭金六萬九千一百元及賭客之賭資四十八萬五千九百元。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除否認有抽頭情事外,餘均坦承不諱;被告乙○○、丙○○二人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則除否認知悉有抽頭情事外,餘均供承不諱,被告甲○○辯稱:每贏四千元拿出一百元,每贏一萬元拿出三百元,是在場之賭客自己要拿出來的云云。被告乙○○、丙○○二人則均辯以:伊只知上址屋內是賭場,但不知有抽頭情事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在場賭客洪吉福、沈高宗、陳東臨、張漢欽、李俊哲、陳淑華、洪千千、鄒皓銘、林永禎、宋宏文、林清分、方志強、吳允順、杜麗娟、黃大和、張阿純、李耀義、李炎生、廖秀琴、洪陳月娥、 江楊蘭子 、羅聲信、林金霞、葉姿伶、吳英為、林秋菊、張陳素娥、簡綿、夏雲海、鄧琬嬌、洪萬益、楊黃玉美、江良和等人分別於警訊中證述情節相符。又被告乙○○、丙○○二人既均明知上址屋內為供右開證人聚賭之賭場,復均以每日三千元之代價受僱於甲○○,乙○○且負責場內之洗牌及理賠事宜;丙○○則負責場外之把風及帶客人進場事宜,則渠二人豈有不知甲○○經營上開賭場,有向賭客抽頭之理。是被告三人所辯,顯均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此外,復有扣案賭具筒子麻將牌二付、骰子二十八粒、抽頭金六萬九千一百元及賭客之賭資計四十八萬五千九百元可資佐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三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渠三人所犯前述二罪間,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均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查被告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分別審酌上開賭場係由被告甲○○所經營,被告乙○○、丙○○僅係以每日三千元之代價受僱於被告甲○○,及渠三人之素行、犯罪手段、所得、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丙○○二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賭具筒子麻將牌二付、骰子二十八粒,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抽頭金六萬九千一百元,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且均為被告甲○○所有,業經被告甲○○於警訊及審理中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賭資四十八萬五千九百元,均非被告所有,自不得予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江奇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