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度投交簡字第18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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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投交簡字第1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投交簡字第一八六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愛股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內關於「第四十一條」部分,應更正為「第四十二條第二項」。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內關於「第四十一條」部分之記載,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爰更正為「第四十二條第二項」。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宜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