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投刑簡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投刑簡字第四八四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八O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十字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理由、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及犯罪後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且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初犯,犯罪後深表悔悟,坦白承認,本院經衡其由此論罪科刑教訓,應知警愓,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又十字起子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供明在卷,雖未扣案,惟無從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林宜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案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