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五五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二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海洛因壹包(毛重約肆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事實
一、甲○○素行不良,並曾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間,因槍砲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同年四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又因施用毒品,經依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治戒治,期滿後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綽號「歐巴桑」之不詳姓名女子處,以海洛因每錢新台幣(下同)一萬二千元、安非他命每錢三千元之代價,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即連續自八十九年二月四日起至同年八月十五日止,在台中縣○○鎮○○路信義巷二0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摻於香煙內,點燃香煙吸入體內之方式,另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使產生白煙吸入體內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平均約每二天施用一次。 嗣先 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晚間九時許,在台中縣○○鎮○○路○○○號前,為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員警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另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台中縣○○鎮○○○街○號童綜合醫院八樓八一五號病房內,為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員警查獲,並查獲甲○○所有之海洛因一小包(重約四點二公克)、玻璃球吸食器一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連續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物可資佐證,且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彰化縣衛生局檢驗結果,分別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查,因而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依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治戒治,期滿後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全案紀錄表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在卷可按。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行為,意在供己施用,故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一般施用毒品者,均具有反覆實施性,是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其犯罪構成要件既相同,顯分別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如事實欄所示犯罪事實,公訴人雖僅起訴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前三日內某時,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之一部事實,就其餘犯罪事實未經起訴,惟被告就各該部分,既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在本院所應審理之範圍。而被告所犯上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曾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因槍砲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同年四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全案紀錄表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前並因施用毒品犯行,甫經強制戒治期滿經不起訴處分,猶故態復萌,再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並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次數、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為警查獲之海洛因一小包(重約四點二公克)、玻璃球吸食器一個,其中海洛因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業據被告於警訊時供明,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另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查獲被告時所扣得之注射針筒三支,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同時為警查獲之證人 李國瑞 於警訊時亦證稱:「...是當天下午四點多睡覺起床看到桌上那三支注射針筒,所以才叫甲○○拿去丟掉的」等語,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劉長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