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中簡上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中簡上字第一五一號
上訴人乙○○即被告右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五二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四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七日十二時許,在台中縣大里市○○路○○○號前,竊取甲○○所有之不銹鋼水塔乙只,得手後將之搬置到三輪車上欲離去時,為甲○○當場發現,報警處理,因認乙○○涉有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需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竊盜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訊時承認確有將上開不銹鋼水塔搬置三輪車上,及告訴人指述上開水塔為其所有,並當場見乙○○搬運上開水塔,且有相片一張附卷為其論據。訊之被告乙○○,對於上開時、地確有搬運上開水塔至三輪車之事實,固不否認,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上開水塔係放在路旁之廢棄物堆上,當時曾問上開廢棄物堆馬路對面之 施月英 女士,施女士告知非其所有,且該水塔業已堆置許久,可能是其旁之水稻田所有權人所有,後即問過其旁水稻田所有人 曾德榮 之母 朱金鶯 ,亦稱非其所有,而為他人丟棄,因認係無人所有之廢棄物,始加以搬運,伊無竊盜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本院現場履勘竊盜地點,上開水塔失竊地點,確係緊貼台中縣大里市○○路旁,
位於草湖路四○六號與三九五之一號間之路邊,該處有丟棄之廢棄物塑膠杯、保特瓶、破布、破紙箱、塑膠背包、毀損三夾板、塑膠肥料袋、廢輪胎、日光燈管、易開罐飲料罐、枯樹枝、廢木板、廢木塊、廢水管、枯乾芭樂樹枝、廢鐵條、廢鐵絲、丟棄塑膠袋、廢塑膠地板等物,並經被害人甲○○之妻即 林嬌娥 到場確認無訛,且有上訴人提出之相片四張及勘驗筆錄在卷足稽,從而水塔失竊地點為無人整理、荒煙蔓草及廢棄物堆置地點無誤。
㈡矧以上開水塔失竊地對面即同市○○路 典月英 女士,於本院履勘時,告知案發當
日被告乙○○確有問伊,上開水塔是否為伊所有,伊告知該水塔非伊所有,該水塔已放置許久,可能是水塔邊之水稻田所有權人所有,有上開勘驗筆錄在卷足證。被告詢問過施月英女士後,即請其妻詢問上開水稻田(台中縣大里市○○段○○○○號土地)所有權人曾德榮之母朱金鶯,朱金鶯告知不知水塔是何人的,其子田邊即被害人甲○○所有土地,並經證人朱金鶯到庭結證屬實,而被害人對於其田地(台中縣大里市○○段三二四之五地號土地)位於曾德榮之事實,亦不否認,並有土地所有權狀二紙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各乙紙在卷可稽。
㈢又被害人甲○○於本院指稱,其失竊之水塔有三個,其中一個放置在與曾德榮土
地交界處,曾德榮地一個,另一個放置在與他人土地交界處,參酌地籍圖所載,證人朱金鶯之子曾德榮上開土地確位於草湖路旁,而甲○○之妻亦於本院勘驗時,指明被告竊取之水塔位於草湖路旁,顯然被告搬運之水塔確係位於證人朱金鶯之子曾德榮所有上開土地上。
㈣綜上,被告原從事於廢棄物撿拾工作,其於搬運上開水塔前,先詢問水塔所在地
對面之住戶施月英,確認該水塔施月英家人所有,並從施月英處查悉水塔可能為水塔所在地旁水稻田所有權人所有,被告依其經驗認為水稻田所有權人為曾德榮,進而請其妻詢問曾德榮之母朱金鶯,確認水塔非曾家所有,從而水塔既放在證人朱金鶯之子曾德榮土地上,而曾德榮上開土地又與甲○○上開土地相鄰,衡情,被告非地政事務所人員或專業代書,以一拾荒人員,上開查證程序,業已盡相當調查能事,其因查證後知該水塔為無人所有,又堆置於廢棄物堆上,為他人丟棄不要之物,進而加以拾取,其辯稱無竊盜犯意,堪予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竊取上開水塔之犯行,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四、原審不察,對被告遽予論罪科刑,核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又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定有明文。是本院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志鋒
法官楊真明法官陳學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