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被告己○○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四五六號),與移送併案審理(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0、八四0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連續踰越窗戶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鑰匙壹支、瑞士刀壹把,均沒收。又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参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殼貳顆,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参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鑰匙壹支、瑞士刀壹把、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殼貳顆,均沒收。
庚○○無罪。
事實
一、己○○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九月一日,在彰化縣○○鄉○○村○○街附近農田拾得不詳人棄置,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殼二顆,竟未經許可,予以持有,藏置於彰化縣○○鄉○○村○○街○○○巷○○○號三樓頂。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
(一)八十七年九月六日下午五時許,在彰化縣○○鄉○○街○○○巷○○○號前,利用綽號「 小黑 」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已因案為警逮捕,無暇照看之機會,以自備之鑰匙一支啟動竊取「小黑」所持有,外掛M五─四五七七號車牌(為辛○○所有,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在彰化縣○○鎮道○路失竊),後行李廂內置有P七─九三八三號車牌0面(係丙○○所有,登記車主為其妻 江淑柔 ,於八十七年九月二日,在台北市○○區○○路失竊),日產牌,引擎號碼VQ00000000A號自用小客車一部(原
掛R六─三五七六號車牌,屬甲○○所有,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在台中縣○○鎮○○路失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街○○○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竊盜前開日產牌自用小客車之鑰匙一支;嗣帶同警方至彰化縣○○鄉○○街○○○巷○○○號三樓扣獲前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殼二顆。
(二)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凌晨二時十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磚里竹仔腳四十七號前,騎乘機車,攜帶客觀上足殺傷生命、身體之凶器瑞士刀一把,與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犯意,以不詳方式撬開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已著手搜尋財物之際,為人發覺報警當場查獲而未得逞,並扣得其所有之瑞士刀一把、機車鑰匙一串、身上現金新台幣(下同)八十八元及安全帽一頂。惟該不詳成年男子稍早見狀不對已趁隙逃逸。
(三)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許,自借住之彰化縣○○鎮○○路○○○巷○○○弄○號乙○○宅三樓,以架梯子方式踰越隔鄰同門牌號戊○○住宅窗戶,侵入戊○○住處,竊得錄影機一台、行動電話一具、 關公 雕像一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鑰,得逞後並隨即以該車鑰啟動竊走停於附近和頭路五六二巷六十二弄十五號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為 李千芳 ,係戊○○之岳母),供己代步使用。嗣經乙○○撥打己○○前向 周耀聖 借得使用之呼叫器,連絡蔡朝陽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先交還前開M五─八一二0號自用小客車,始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彰化及和美分局先後報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有罪部分:
一、被告己○○對於前開竊盜「小黑」持有之車輛與侵入戊○○住處竊盜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惟否認有持有前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殼二顆暨與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犯意,竊盜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財物未遂之行為,辯稱,持有改造手槍一支及彈殼二顆是有人要伊承擔的,又當時伊有打開丁○○所有,前開自用小貨車之車門,但只是看看,並非要竊盜其內之財物云云。經查:
(一)被告己○○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殼二顆一節,已據其於警訊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且扣案改造手槍一支與彈殼二顆經送鑑定結果,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仿COLT廠半自動四五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車通之金屬槍管改造而成,其擊發機械正常,具發射子彈功能,認具殺傷力。彈殼二顆,均認係玩具槍金屬彈殼,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憑。被告己○○嗣於審理中才翻稱是有人要伊擔下來云云,惟並無明確指出其人之年籍資料供本院調查,無非空言否認之飾詞,無足採取至明。
(二)被告己○○與另一不詳男子在前開被害人丁○○所有之自用小貨車內翻找財物一情,業據目擊證人壬○○於警訊及本院調查中證述綦詳,且揆諸被告己○○於警訊供述,見該自用小貨車車門未鎖,進入車內動手翻找財物,正要離開時,被附近民眾發現,就逃跑等語,益徵被告己○○確有此竊盜犯行。被告己○○嗣於偵查及審理中翻稱,只是看看,沒有要偷東西云云,顯係事後圖卸之詞,委無足採至灼。
此外,又有被害人甲○○、辛○○、丙○○、丁○○、戊○○於警訊、本院調查中指述之詞及證人乙○○、周耀聖證述之詞在卷足稽,並有被害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多紙、被竊物品與現場之相片多幀、車籍資料作業詳細畫面一紙及車牌失竊詳細資料畫面二紙在卷可憑。復有改造手槍一支含彈殼二顆、鑰匙一支、瑞士刀一把等扣案可證。綜上,被告己○○否認之詞無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己○○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住宅窗戶為防閒之安全設備,且瑞士刀客觀上可殺傷生命、身體,足為凶器,先予敘明,故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前揭事實欄(一))、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踰越安全設備竊盜(前揭事實欄(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凶器竊盜未遂(前揭事實欄(二))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起訴書誤為同條第三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被告己○○與不詳男子對竊盜前開丁○○所有自用小貨車內財物未遂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己○○前開竊盜、攜帶凶器竊盜未遂、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時間相近,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論以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連續犯,依法加重其刑。所犯竊盜罪與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犯意各別,罪名亦殊,應分論並罰之。公訴人起訴書雖無載述被告己○○前揭事實欄(二)、(三)之竊盜犯行,惟因此部分犯行,核與本件公訴人提起公訴之竊盜犯行(前揭事實欄(一)),具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得依職權併予審判,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處。扣案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殼二顆,屬違禁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鑰匙一支、瑞士刀一把為被告己○○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己○○陳明,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扣案現金八十八元,安全帽一頂及機車鑰匙一串,無據認係犯罪所得(因被害人丁○○無法確定其自用小貨車內究有無失竊財物,而被告己○○堅詞未取得財物),或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且非違禁物,依法自無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雖規定,犯同條例第十一條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核屬保安處分。惟該保安處分之目的在於協助受處分人再社會化,並改善其潛在之危險性格,故有無宣付保安處分之必要,自應斟酌個案情節,尤應衡量行為人所為犯罪行為之嚴重性、危險性,及其個人之性格傾向及改善之期待可能性,容許法官視案情之懸殊異同,依職權為適當之裁量,並無法定絕對宣告之必要,已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四七一號解釋在案。經查,被告己○○非法持有上開改造手槍之行為,固生危害於社會治安秩序,但審酌其自承持有之動機係好玩,且無何實據認其有擁槍滋生事端或為其他不法之情事,本院認本案尚無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
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在台中縣○○鎮○○路,竊得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在彰化縣○○鎮道○路竊取辛○○所有之M五─四五七七號車牌0面,並將之換掛於前開甲○○之自用小客車上。
復於八十七年九月二日,在台北市○○區○○路竊取丙○○所有,登記車主為其妻江淑柔,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0面,並將之置於前開甲○○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行李箱內,因認被告庚○○犯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庚○○犯有前開竊盜罪嫌,係以同案被告己○○業於警訊中供述,前開甲○○所有之自用小客車本係被告庚○○使用等語,及核己○○於警訊另供述之,庚○○綽號「小黑」,於八十七年九月六日因案被緝獲諸情屬實為論據。惟訊據被告庚○○堅詞否認有前開竊盜犯行,辯稱,伊綽號「黑人」,並無使用過己○○前指之車輛等語。經查,被告己○○固於警訊時供述,前開甲○○之車輛本由「小黑」使用,並指認口卡「小黑」即係庚○○云云。惟嗣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翻異前詞,供陳,「小黑」非庚○○,乃另有其人等語,足稽被告己○○所供委有前後不符之瑕疪,委難採為不利被告庚○○之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庚○○有竊盜前開物品之行為,故被告庚○○犯罪不能證明,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昭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洪榮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梁高賓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