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度投刑簡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投刑簡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勞動基準法


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投刑簡字第四九三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女工不得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之規定,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自其夫 許樹寶 處接手經營設於南投縣○○鎮○○路○段北向車道「鋼管檳榔攤」,明知未備有女工宿舍,或有交通工具接送,及未得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使女工於夜間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竟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以每月薪資新台幣二萬三千元之代價,僱用女工林玲君從事販售檳榔工作,上班時間為下午四時至十二時止。嗣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二十三時四十八分,為警在上址查獲。案經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林怡君 於偵查中所供相符,復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件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女工不得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七十七條論處。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徐奇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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