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中簡上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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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中簡上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之傷害罪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中簡上字第二九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一六八0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三0九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係甲○○○之配偶,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曾因對甲○○○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經甲○○○聲請本院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家護字第五六號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乙○○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甲○○○為騷擾之聯絡行為,應最少遠離甲○○○住居所台中市○○街○號至少五百公尺,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一年。其後乙○○因於八十八年八月間,有違反該保護令之行為,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二月五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詎在前開徒刑尚未執行之際(前開徒刑係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本件尚不構成累犯),乙○○竟仍拒絕遵守該保護令,復另行起意,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晚上十一時許,酒後至台中市○○街○號甲○○○住處,敲打其住處鐵捲門叫罵、並出言恐嚇甲○○○不要出門,否則要殺死甲○○○等語,致甲○○○心生畏懼,足以生損害於 陳女 之生命安全,而為精神上不法侵害、直接為騷擾之聯絡及未遠離住居所等行為,而違反前開保護令。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諱與告訴人甲○○○為夫妻關係,又之前曾因對具家庭成員關係之告訴人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經本院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並收受該裁定乙節,並有本院八十八年度家護字第五六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在卷可稽。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或恐嚇等犯行,並辯稱:伊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未到告訴人住處騷擾,亦未出言恐嚇告訴人云云。然查:被告確有在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晚上十一時許,酒後至台中市○○街○號告訴人住處,敲打其住處鐵捲門叫罵,並出言恐嚇告訴人等行為,業據告訴人於偵、審中指述歷歷,並經證人即被告之子 陳信宏 於檢察官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本院受命法官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訊問時分別證述明確,復有告訴人住處鐵捲門遭敲擊後留下凹痕之照片二幀可資佐證,而證人陳信宏為被告子女至親,殊無虛構事實,故入被告於罪之理,其所為證述,自屬真正可採,並堪認被告確有前揭違反保護令及恐嚇告訴人之行為。況且,被告曾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件附於原審卷可參,而該和解書約定條款第一條即載明:「乙方(即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晚上十一時許,違反保護令及恐嚇甲方(即告訴人)等事,事經反省,深感所為不當,本件純屬乙方一時情緒及酒後意識不清始然,特此向甲方致歉,並請求甲方原諒」等語,是依上開和解書所載,被告顯已自白前揭犯罪事實,更不容其事後翻異前詞,任意否認有違反保護令及恐嚇告訴人之行為。至於證人即被告之友人 石盷東 於警訊及檢察官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訊問時雖證稱:曾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晚間在被告住處與其喝酒,直至被告喝醉睡著後始離開云云,惟證人石盷東於檢察官同日訊問時亦證稱:伊約於晚間十點半左右離開被告住處,不知道被告事後有無至告訴人住處等語,則證人石盷東既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晚間十點半左右即離開被告住處,而本案之發生係在同日晚間十一時許,證人石盷東之證詞,顯不足以作為被告於案發當天未至告訴人住處之證明。因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應係卸責之詞,殊無足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違反前揭保護令之行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另對其家庭成員實施家庭暴力之恐嚇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被告所為上開二罪間,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原審適用上開法條,及引用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惟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所執前詞,請求判處無罪,顯無理由,已如前述,應予駁回。另原審判決主文「通知」應為「通話」之誤載,爰予更正,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繼先
法官劉鍚賢法官劉長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九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