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六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八十九年度彰簡字第六二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查扣之擺設於彰化市○○路○段○○○號「彰友撞球場」內之電子遊戲機,係案外人 蔡俊源 所經營擺設,受被告無涉,而蔡俊源前因擺設遭查扣之電玩,觸犯賭博罪,亦經判決確定,並經執行完畢,被告未於上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原審未予詳查,驟對被告論罪科刑,自係違違誤,請求撤銷原判決云云。然查蔡俊源被查獲之賭博罪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二十一時二十分許,在彰化市○○路○段○○○號彰友撞球場二樓,查扣滿貫大亨麻將台六台、跑馬二台、彈珠台二台、 小瑪莉 二台、水菓盤三台、沙漠風暴一台、計十六台,而本件係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因民眾檢舉而在彰化市○○路○段○○○號彰友撞球場內查獲滿貫大亨二台、金牌瑪莉一台、五PK三台、迷十三支二台、皇冠霹靂一台共九台,二次查扣者顯不相同,而兩者即互有差異,則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殊無可採,原審據以論罪科刑,經核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紹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榮郎
法官吳俊螢法官郭千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吳金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