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1年度彰簡字第15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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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彰簡字第156號
原 告 廖淑娟
被 告 王文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0,000元,及自民國101年4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台幣530元,餘新台幣2,120元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50,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9月中旬起擔任彰化縣彰化市○
○路○段○○巷金馬大鎮社區管理委員會第17屆主任委員,原
告於98年9月起擔任為金馬大鎮社區之總幹事,因財務委員
王婷瑀 認為原告所製作之財務報表內容多有疏漏,而於99年
11月12日召開之社區月例會(每月召開一次之例行性會議)
中提出試用3個月,如有改善再繼續聘任之建議,然原告認
此無前例,且係對其工作能力之不信任,乃於當日提出辭呈
。被告因甫擔任主任委員,為使社區能順利運作,乃委請財
務委員王婷瑀、副主任委員 賴慶鴻 、 梁鸞英 一同於翌日慰留
原告。嗣於99年11月13日上午11時許,在金馬大鎮社區之辦
公室內,被告因不滿原告仍然堅持不接受慰留,執意辭職,
竟基於以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犯意,對原告大聲恫稱「你敢
再拿這辭職信出來,我就把你拖到旁邊去強姦」等語,恰巧
為正在閱報區翻閱報紙之同社區住戶 柯庭羽 所聽聞,而上開
言詞致原告心生畏懼,原告因此不敢再提出辭職,被告即以
此脅迫行為,妨害原告自由決定離職與否之權利。被告上開
行為業經本院100年度簡字1247號、100年度簡上字第132號
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成立強制罪,並處以拘役55日確定。查原
告擔任社區總幹事已有數十年之久,現因另有生涯規劃而無
法繼續擔任社區總幹事一職,本欲辭去此一職務,然被告卻
以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身分,以脅迫、強制性之言論,妨
害原告自由決定離職與否之權利,造成原告莫大之心理壓力
,精神上嚴重受創,而需至精神科就診,持續服藥,否則夜
晚將難以入眠。致後來被迫續任總幹事時身心遭受嚴重折磨
,時常心神不寧,被告之犯罪行為對原告之身心健康打擊甚
大,加害程度甚為嚴重。且被告年逾50歲,又擔任社區之主
任委員,依其社會經驗,自無不知當一個男性對女性說出要
「拖出強姦」之字眼,衡情已足使人心生畏懼,因此被告之
不法行為嚴重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而屬情節重大,為此請求
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25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遲延
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刑事案件檢察官有請調解委員調解,調解委員問
原告希望被告賠償多少,原告說不要賠償,要讓被告判刑,
調解委員帶外面私下問原告,原告也說不要,原告要回去上
班。原告也向刑事合議庭的法官說不要賠償,要讓被告判刑
。99年10月、11月發生時被告剛上任沒幾天,財務委員說財
務報表有問題,請原告改善。原告任期到期,第17屆的會議
有提案要不要續聘原告,財務委員提議試用原告3個月,如
果有改善再正式聘用原告,原告當場就提出辭呈。被告說不
要這樣,被告才上任沒幾天,不要弄得不愉快,財務報表有
問題要改正,不然沒辦法交接。那天晚上被告打電話給副主
任委員與財務委員,請其等與被告在隔天早上來辦公室慰留
原告。被告承認不該講那句話,財務委員當場糾正被告,被
告沒有控制好,有向原告道歉。100年2、3月財務報表還是
有問題,被告提出不續聘原告的提議,原告才開始提告,這
段業務往來期間,被告都讓原告去旅遊、讀書、長期請星期
六下午的假,原告進修是好事,被告沒有刁難原告。代表被
告與原告沒有什麼事,被告長期為社區工作,原告還關心被
告,拿胃藥給被告吃,原告如果恨被告,不需要拿胃藥給被
告吃。99年12月社區有辦聖誕節晚會,原告拿螢光棒帶動唱
聖歌,元宵節有辦燈籠,端午節有玩遊戲、打陀螺,這段期
間原告精神沒有異常。被告在100年6月忙著準備7月的住戶
大會,原告不把財務報表交給被告,被告有縣政府的公文、
存證信函、市公所的調解,有70幾個住戶連署告原告侵占、
偽造文書及盜刻印信。被告連任第18屆主任委員,沒辦法把
資料交到市公所報備。原告是刑事案件的壓力下,才在100
年8月去看神經科,原告從99年到100年7月還可以辦活動、
唱聖歌、玩遊戲,代表沒有精神上的問題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9月中旬起擔任彰化縣彰化市○○路○
段○○巷金馬大鎮社區管理委員會第17屆主任委員,原告於98
年9月起擔任為金馬大鎮社區之總幹事,原告於99年11月12
日提出辭呈。被告與財務委員王婷瑀、副主任委員賴慶鴻、
梁鸞英於99年11月13日慰留原告,被告於當日上午11時許,
在金馬大鎮社區之辦公室內,因不滿原告仍然堅持不接受慰
留,對原告大聲恫稱「你敢再拿這辭職信出來,我就把你拖
到旁邊去強姦」等語,而上開言詞致原告心生畏懼,原告因
此不敢再提出辭職。被告以此脅迫行為,妨害原告自由決定
離職與否之權利,其業經本院100年度簡字1247號、100年度
簡上字第132號刑事案以強制罪判處拘役55日確定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刑事判決、醫療費用收據、彰化縣政府裁處書等
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查明,
應堪認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於酌定慰
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
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為使原告不敢離職,恫稱「你敢
再拿這辭職信出來,我就把你拖到旁邊去強姦」,客觀上足
使原告心生恐懼,自係以不法之手段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則原告主張其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依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至於被告雖辯稱其
已向原告道歉,且原告之後相處一如往常,沒有精神問題,
原告係因涉及侵占等刑事案件才去看精神科云云。惟原告事
後既可能因恐懼及工作關係,而暫時隱忍與被告和睦相處,
然並不能因此認定原告已原諒被告,更不能認被告上開言行
不致使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被告所辯,要無可採。經
查,原告係大學畢業,擔任金馬大鎮社區總幹事及兼差會計
工作,每月收人約48,000元,有房屋及存款等;被告係高職
畢業,現在沒有工作,有房屋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述在卷
。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原告有投資所得及房屋、土地、汽車等財產,被告則有
投資所得、房屋、土地等財產。爰審酌被告之行為與原告精
神上痛苦之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25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以50,000元為
相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書記官吳政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