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嘉小字第181號
原 告 魏禎谷
被 告 林文彥
訴訟代理人 林俊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陸佰貳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9萬元,嗣經本院審理後,減縮其訴之聲明,
將其請求金額減為57,515元,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101
年1月29日17時37分許,由嘉義市東區棒球場C2停車場駛出
,欲沿西向東行駛時,適遇原告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
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由嘉義市○○街由南向北行駛,途
經嘉義市東區棒球場C2停車場出口附近時,因被告未遵守道
路交通標線指示行駛,於劃設有指示右轉彎指向線標誌,違
規直行跨越雙車道,不慎撞擊原告所駕駛系爭自小客車,造
成該車受損,原告因之支出車輛修理費、拖吊費及估價費新
臺幣(下同)9萬元,雖原告認為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應全
在被告,但原告為了儘早結案,願僅向被告請求約當7成之
損害賠償即可,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7,5
15元等語。
三、被告則以:本件原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原告
部分應該亦有至少3成之過失,故主張過失相抵,且原告主
張之修理費用,零件部分被告主張應該折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原告主張被告駕車從嘉義市東區棒球場C2停車場附近駛出時
,未注意依交通標誌標線之指示行駛,於劃設有指示右轉彎
指向線標誌之路口違規直行跨越車道,致不慎撞損原告所有
系爭自小客車乙節,業據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行車執照
、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及現場照片等資料
,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1年4月24日函附資料在
卷可憑,且為被告方面所不爭執,從而被告既因過失駕車行
為造成原告系爭自小客車受損,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自小客車之損害,即屬有據。
2.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6條
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查本件車禍事故依
上開調查結果,係因被告駕車未注意依交通標誌標線之指示
行駛,於劃設有指示右轉彎指向線標誌之路口違規直行跨越
車道,致不慎撞及原告所有系爭自小客車,足認系爭自小客
車之毀損與被告過失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存在甚明,故原告依
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理
由。
3.原告主張因系自小客車修復總共支出修理費用54,615元、拖
吊費用1,500元(原告另當庭捨棄維修估價費之請求)等情
,固據其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惟原告所支出之修理
費用中,其中工資為26,430元、零件28,185元,又系爭車輛
係88年6月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準此,系爭自小客車從出廠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業已
使用超過5年以上,早已超過耐用年限,但系爭自小客車於
本件車禍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系爭自小客車之零件應
仍堪繼續使用,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故參酌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前段所定「營利事業折舊性
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
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式計提折舊」,又
所得稅法第51條:「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
定率遞減法或工作時間法為準則。上項方法之採用及變換,
準用第44條第3項之規定;其未經申請者,視為採用平均法
」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
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之
規定,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耐用年限最後1年折舊
後之殘值作為系爭自小客車之殘餘價值應屬合理,經核前揭
估價單所示,其中零件材料之支出計為28,185元,依前揭平
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4,698元(計算式:28,
185元/(耐用年限5年+1)=4,698,元以下四捨五入,即舊
零件更換前之殘存價值),至於非零件材料部分之工資支出
為26,430元及拖吊費1,500元,則無需依資產耐用年限予以
折舊,故合計原告得請求賠償之車輛修復費及拖吊費共為32
,628元【計算式:4,698+26,430+1,500=32,628】。
4.至於被告抗辯稱本件原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
亦應至少有3成之過失,故主張過失相抵云云,並提出肇事
因素研判表影印資料1份為憑,惟由警方製作之交通事故現
場圖及現場照片以觀,原告駕車行經肇事地點附近時,係沿
嘉義市○○街由南向北行駛,另在案發地點附近東西兩側則
各有停車場出入口,形成類似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惟由現場
照片及交通事故現場圖觀之,在嘉義市○○街從南往北方向
行駛者,依現場交通標誌標線指示應由東側停車場出入,而
公園街從北往南方向行駛則應使用該處西側停車場出入,詎
被告從該處西側停車場駛出時,原本應依該處右轉彎指向線
指示右轉彎沿公園街由北往南行駛,但被告不依該交通標誌
標線行駛,反違規直行由西向東跨越雙車道侵入公園街由南
往北車道,肇致本件車禍事故,足認被告之違規駕車行為應
係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亦即本件應由被告負全部之肇
事責任甚明,故被告徒憑上開肇事因素研判表影本資料,主
張原告應負3成過失比例,尚乏實據,難予採信。更何況,
由原告所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與被告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
小客車之車損部位以觀,兩車擦撞位置在嘉義市○○街由南
往北車道外側,擦撞部位則為被告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
小客車車頭前方,衝撞原告所駕駛系爭自小客車左前側車身
,足認本件係由於被告違規直行跨越車道侵入原告所行駛公
園街由南往北車道,才造成原告閃避不及而肇事,原告根本
難以注意被告會由西向東違規侵入原告所駕駛之車道,故本
件被告抗辯依過失相抵法則要求原告應負擔3成過失責任比
例,顯與事實不符,難予採信。至於原告於審理中雖自述「
為了儘早結案,願減縮3成請求」等語,但同時表明「我不
認為本件我有過失」等語(詳本院101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筆
錄),然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賠償57,515元之主張,經前
揭折舊換算後,本院僅判准原告獲賠32,628元,該金額業已
低於原請求百分之70(即減少3成以上),故在審酌過失相
抵時,自不應再予重複列計,附此敘明。
五、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628元
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逾越上開範圍之請求,尚
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
書記官江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