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板小字第755號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王甫秦
吳金城
被 告 馬鵬翔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肆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叁
萬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陸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間與原告合併更名前之「臺北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臺北國際銀行」,該
銀行於95年間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以建
華商業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簽訂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申辦現金卡使用,核准額
度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期間自92年7月25日起至93年
7月25日止,期滿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意思表示並經銀行審
核同意,得以同一內容延長一年,其後每次屆期均同,如屆
期未延長,被告應即清償本息,並約定借款利率依年利率15
%採固定利率按日計息,如未一約清償,除按上開利率計息
,並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另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按約定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其後未依約繳款,至92年11月21日尚積
欠債務31,467元(含本金30,000元),屢經催討,迄今均未
清償。為此,依上開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歷史檔
明細、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合併更名函等影本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
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上開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
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162元(包括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新臺幣162元),
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彭全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石于倩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