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1年度嘉簡字第140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嘉簡字第140號
原   告  林圓淨
被   告  羅列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16日經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項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85,000元」,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145,00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應予准許。又被告經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嘉義縣民雄鄉興
南村頭橋752號1、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
間自民國97年2月10日起至99年2月9日止,每月租金為5千元
。詎被告自98年2月起未再依約繳納租金,至99年2月9日止
,共積欠12個月即6萬元(計算式:5,000元12月=60,000
元)之租金未付。另被告於99年2月間前揭租賃契約屆期終
止後,仍繼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迄至100年7月18日法院強
制執行點交時止才解除占有,故自99年2月18日起至100年7
月18日法院點交系爭房屋返還原告時止,共17個月,被告無
權占用系爭房屋,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自
應由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此段無權占有期間
,以每月5,00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結果,被告尚
應返還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5,000元(計算式:5,00
0×17個月=85,000元),兩項請求合計共145,000元。為此
,爰按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
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民法第439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
在者,亦同,此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故得請求之不當
得利範圍,應以他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
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著有61年臺上字
第169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二)原告上揭主張,業據提出租賃契約書及戶籍謄本等為證,
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0年度司執字第3465號遷讓房屋事
件強制執行卷宗可按,本院依上開證據所為調查之結果與
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
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為爭執,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①原告本於租
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98年2月起,迄99年2
月9日止,所積欠原告共12個月租金6萬元(計算式:5,00
0元12月=6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②另原
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部分,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先前就系爭房屋之使用
對價,每月租金約定為5千元,且期間長達2年,足認每月
5千元應屬合理之市場租金行情,故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
屋所受利益應以每月5千元計算為適當,是原告依上開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用系爭房屋17個月損害金共85,0
00元(計算式:5,000×17個月=85,000元),亦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據租賃關係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5,000元(計算式:60,000+85,000
=145,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
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
185,000元,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請求金額為145,000元,而
本院雖判准原告減縮後訴之聲明之全部請求,惟逾此範圍之
減縮前訴之聲明之請求,因非原告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
,應責令原告亦負擔部分裁判費用,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1條第1款。
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
書記官江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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