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1年度板小字第720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板小字第720號
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訴訟代理人  張力中
       黃耀鴻
被   告  呂志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陸仟貳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點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依約定被告得憑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須於次月寄
送消費帳單所指定之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依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14條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利息自各筆帳款入帳
日起依持卡人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利率計付,被告適用年息
16.6%,如有逾期繳納,除應付利息外,其延遲繳納未滿1
個月者,應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00元,延遲逾1個月
未滿2個月者,應再付違約金200元,延遲逾2個月未滿3
個月者應再付違約金300元,違約金分段累計收取最高以連
續3個月為限。詎被告其後使用信用卡積欠消費帳款16,248
元、應收利息、違約金、手續費1,476元,共計17,724元,
迄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上開信用
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
卡消費明細帳單、催收款通知書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上開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核屬正當,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
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彭全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石于倩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