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1年度嘉國簡字第5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嘉國簡字第5號
原   告  許崇義 即桃山診所
       顏雪峰
       劉泓志
被   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法定代理人  鄭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依
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
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原告主張:原告以訴外人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下
稱中央健保局)為對造,提起全民健康保險事件行政訴訟,
經被告以100年度訴字第1096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惟依被
告判決駁回理由為被告起訴要件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07條
第1項第10款之規定,被告原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卻以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導致原告上訴,需多花費新臺幣(下同
)5,000元的上訴費用,被告之判決有枉法裁判甚明。因被
告枉法行政,造成原告5,000元之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受有
損害,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5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如數
賠償。並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許崇義即桃山診所
60,000元、原告顏雪峰20,000元及原告劉泓志30,000元,及
均自100年1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審係以原告劉泓志起訴當事人不適格為由,判
決駁回,原告許崇義即桃山診所及顏雪峰部分係以不備起訴
要件,本應以裁定駁回,惟因原告以同一訴狀起訴,為求訴
訟卷證齊一,遂以較慎重之判決程序駁回,原告不服提一起
提起上訴,並未增加其上訴費用負擔;又而被告對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096號判決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
度上字第1563號以原告提起上訴未具體說明有何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而駁回其上訴,被告並無任何參與
該審判之公務員有犯職務上之罪而經判決有罪確定,難令伊
負國家賠償責任,原告請求於法不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雖主張被告有枉法起訴犯行,惟按公務
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
由或權利者,被害人民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向
國家請求損害賠償,惟此為請求國家賠償之一般規定,至於
若對因司法權作用而造成之國家賠償請求,尚須符合國家賠
償法第13條「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
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之特別規定,始得請求
國家損害賠償。經查,原告前以中央健保局為對造提起行政
訴訟,經被告以原告劉泓志起訴當事人不適格為由,判決駁
回,原告許崇義即桃山診所及顏雪峰部分係以不備起訴要件
,本應以裁定駁回,惟因原告以同一訴狀起訴,為求訴訟卷
證齊一,遂以較慎重之判決程序駁回,因原告不服提一起提
起上訴,而命補正上訴費用6,000元,並未增加其上訴費用
負擔一節,業經本院調取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
1096號訴訟卷宗核閱屬實,原告於該案既一起提起上訴,卻
主張上訴費用僅應以本屬裁定駁回部分徵收1,000元,而未
慮及其等另經判決駁回訴訟之部分,而認被告造成其須多花
費5,000元之上訴費用云云,並無依據;再者,該案並無任
何參與該案追訴之公務員,因犯職務上之罪而經判決有罪確
定之情形,亦顯不符國家賠償法第13條所定之要件,故原告
此部分國家賠償之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經本院
審核後,認依原告所訴之各項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林雅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
書記官莊良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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