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66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7518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即告訴人甲○○、乙○○為夫妻,平日感情不睦。2人於民國97年9月1日上午3時3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鎮○里○○街○○號3樓住處發生口角,雙方竟各基於傷害故意,發生互毆,致被告即告訴人甲○○受有抓擦傷左頸6公分*0.2公分、6公分*0.2公分、前頸至前胸12公分*0.3公分、左手臂22公分*0.4公分、7公分*0.3公分、6公分*0.3公分、右前臂7公分*0.4公分、7公分*0.4公分、8公分*0.3公分、16公分*0.2公分、左手肘
3公分*0.2公分、左前臂3公分*0.2公分、右手臂0.5公分*0.4公分、右手肘5公分*0.2公分、5*0.1、2*0.1、4*0.
3、後頸背部0.2公分*15公分之傷害。被告即告訴人乙○○則受有前額抓擦傷2公分*0.1公分、右手臂紅腫瘀血8公分*5.5公分、2公分*0.3公分、右前臂紅腫抓擦傷17公分*4公分、右小腿抓擦傷20公分*4.5公分、左手臂瘀血6公分*3公分、左手臂紅腫2.5公分*3.5公分、左前臂抓擦傷14公分*1公分、左大腿抓擦傷4公分*0.3公分、左膝破皮0.6公分*1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其等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即告訴人2人共同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宗揚
法官王品惠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
書記官蕭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