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易字第1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1667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辛○○
現於臺灣臺中看守所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854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80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傷害罪部分以外,均撤銷。
辛○○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鑰匙貳支、剪刀壹把均沒收。又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剪刀壹把沒收。又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剪刀壹把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貳年參月,扣案之鑰匙貳支、剪刀壹把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辛○○於民國92年4月9日,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92年6月6日,又因竊盜案件,經該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上開3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於94年7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又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宏 」及「 志成 」等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阿宏」攜帶其所有之剪刀1把,於下述時、地結夥3人為竊盜行為:
㈠95年8月14日凌晨1時許,3人一同至臺中縣○○鄉○○路○○○
巷○弄路旁,由辛○○及「志成」在旁把風,「阿宏」並持其所有之自備鑰匙2支,開啟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而竊取之,得手後供作3人行竊及載運贓物所用之交通工具。
㈡同日凌晨2時37分許,由「阿宏」駕駛前開車輛,搭載辛○
○與「志成」,行經臺中縣○○鄉○○街○○○號前,見庚○○所有之不鏽鋼鐵桌置於門口,即由「阿宏」留在車上負責把風,而由辛○○與「志成」下車徒手竊取該鐵桌,並將之搬置於前揭車上,得手後,辛○○即與「志成」共乘「阿宏」所駕之前揭車輛離開,並先將該鐵桌藏放於臺中縣豐原市○○○街○○號後方空地。
㈢同日上午5時45分許,「阿宏」駕駛前開車輛,搭載辛○○
與「志成」,行經臺中縣○○鄉○○路○段○○號前時,見丁○○置放於屋前之不鏽鋼鐵門1片易於竊取,認有機可趁,即由「阿宏」留在車上把風,辛○○與「志成」下車徒手行竊,2人將上開鐵門搬運上車後,即由「阿宏」將辛○○與「志成」載離現場。
二、辛○○等3人行竊上開丁○○所有之不鏽鋼鐵時,為在上址樓上之丁○○所目睹,當辛○○等人甫離開現場,丁○○之子己○○適騎乘機車購買早餐回家,於其母告知己○○竊賊逃跑之方向,己○○隨即騎乘機車追趕,旋丁○○亦與其子戊○○下樓共乘自小客車追尋竊賊,己○○於追趕10幾秒後,因發現辛○○所搭乘之自小貨車上載有不鏽鋼鐵門,而認出竊賊,乃通知丁○○、戊○○前來圍捕,嗣因辛○○等人所共乘之自小貨車於遭追捕時,不慎於臺中縣○○鄉○○路高速公路陸橋附近,失控撞上路旁柱子,辛○○、「阿宏」及「志成」等人即棄車分頭逃逸,辛○○並持「阿宏」所有置放於車內之上開剪刀1把下車。於同日上午6時15分許,戊○○發現辛○○躲藏在附近草叢中,即大聲招呼丁○○,辛○○見狀竟單獨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上開揭剪刀,攻擊戊○○,並以腳踹戊○○,幸戊○○以所攜之方向盤大鎖將辛○○手中之剪刀打落,並基於逮捕之意而與辛○○發生扭打,後與趕到之丁○○一同將辛○○制伏,於其過程中戊○○因辛○○之攻擊而受有胸壁挫傷、右側前臂及小指挫傷腫脹瘀血等傷害。嗣警方據報後趕到現場,當場查獲辛○○外,並扣得「阿宏」所有之剪刀1把、竊車用之鑰匙2支。
三、案經戊○○訴由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辛○○固坦承有與綽號「阿宏」及「志成」之成年男子,共同竊取被害人庚○○所有之鐵桌及丁○○所有之不鏽鋼鐵門等事實不諱,然矢口否認有竊取丙○○之自小客車及傷害告訴人戊○○等犯行,辯稱:伊並未參與竊取丙○○之上開自小貨車,係「阿宏」及「志成」竊得上開自小貨車後,才開車來載伊,且伊等亦未持該打剪刀行竊,伊本不應該竊取他人之財物,豈可能又出手傷害告訴人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94頁),核與被害人丙○○、庚○○丙○○於警詢(見警卷第7、8、10、11頁);被害人丁○○於警詢、偵查(見警卷第13至15頁,偵查卷第27頁);告訴人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7至19頁、偵查卷第27頁、本院卷第64頁),並有監視器錄影及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清泉綜合醫院傷害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證(見警卷第34至41頁、偵查卷第34頁),另有剪刀1把、鑰匙2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於原審所為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又扣案之該把剪刀係「阿宏」所有,而非屬於丙○○所有等情,亦據證人丙○○於偵查中及被告於偵查、原審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25、26頁,原審卷第98頁),共同正犯「阿宏」既攜帶該把剪刀行竊,縱於竊取財物時未使用到該剪刀,且被告亦未攜帶該把剪刀,然被告與「阿宏」既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就「阿宏」攜帶兇器竊盜之部分,亦應共負共同正犯之刑責,其於本院上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及傷害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4年3月19日第3次刑庭總會決議參照),查扣案之該把剪刀,以之攻擊於人,於客觀上均足以對被害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造成威脅,堪認為兇器,是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㈠、
㈡、㈢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竊盜罪(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漏論攜帶兇器);其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㈢之加重竊盜犯行,與同案共犯「阿宏」及「志成」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就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㈢所為,漏論攜帶兇器部分,併予敘明。又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犯行,於94年7月2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4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原審就被告所犯傷害罪部分,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予以論罪,並審酌,其於被害人追捕時又出手傷害被害人,惟犯後於原審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空言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就傷害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5月,顯然過輕,同屬無理由(詳如後述),亦應駁回;至原審就被告所犯竊盜之部分,以其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等人既持「阿宏」所有扣案之該把剪刀行竊,縱被告等人實際下手行竊財物時未使用該把剪刀,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該把剪刀。原審認該把剪刀,並非被告等人用以行竊或預備行竊所用之物,不予宣告沒收,即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空言否認犯罪,並認原審就竊取被害人庚○○、丁○○財物部分,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則以被告經被害人丁○○要求返還鐵門時,不僅未停車,反而加速行駛,且始終未供出共犯,原審就被告竊取丁○○不鏽鋼鐵門之部分僅量處有期徒刑8月,顯然過輕,而被告經告訴人戊○○追至時,又持剪刀攻擊戊○○,以脫免逮捕,就此部分亦應論以準強盜罪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明顯違背正義,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審量刑時,已依刑法第57之規定審酌被告之一切情狀而量處罪刑,經核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無明顯違背正義,公訴人以原審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則無理由;次按刑法第329條所謂之當場,固不以實施竊盜者尚未離去現場為限,但仍須以已離竊所而尚在他人跟蹤追躡中方屬當場,此有最高法院28年非字第43號、28年上字第1984號判例及81年台上字第2338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依證人己○○於本院所證:當時伊吃早餐回來,並未看到竊賊往何方向逃跑,係伊母親告訴伊竊賊逃跑的方向,伊就騎乘機車追下去,約追了10幾秒,伊認出車上之不鏽鋼鐵門,才發現被告等人所搭乘之自小貨車等語(見本院卷第64、65頁);及證人戊○○於本院證稱:伊與父親丁○○一起開車去追,伊沒有看到被告等人往何方向逃跑,所以就跟伊父親在附近找尋,約找了5分鐘後,伊弟弟才打電話通知伊說已經找到被告,伊才跟父親往清泉醫院之方向追捕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足見被告逃離竊盜現場時曾短暫脫離戊○○、己○○等人之視線, 嗣經渠 等搜尋後,方因發現贓物而加以追捕,後因被告等人棄車逃逸,而為告訴人逮捕,於逮捕之過程中,被告為脫免逮捕,而出手傷害告訴人,是此時應已非屬刑法第329條所稱之當場,被告嗣後雖抵抗,實施強暴或脅迫,除可成立傷害罪外,已無成立準強盜罪之餘地,是檢察官認被告所為應構成準強盜罪,亦無理由。然因原判決有被告所犯之愜盜罪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圖不勞而獲而犯罪,且持兇器竊盜,易致危害,惟犯後於原審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得財物部分已返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就所犯竊盜之部分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又扣案之鑰匙2支,為共同正犯「阿宏」所有,供行竊被害人丙○○上開自小貨車所用之物,另扣案之該把剪刀,亦為共犯「阿宏」所有,供被告攜帶用以竊取被害人丙○○、庚○○及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李平勳法官蔡名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96年3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而犯之者。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