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抗字第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81號抗告人即被告甲○○
樓上列抗告人因背信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裁定(95年度聲字第97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所犯為重罪,且涉案深又案情未釐清,為利訴訟程序進行,兼以被告所罹之疾病尚得於國內進行治療等情為由,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惟查:
㈠本案自偵查庭以迄原審法院所有庭訊,被告向未缺席,均配
合訴訟程序進行,有卷證所載可稽,原審法院顧慮被告出國治病將致本案無法進行,毋寧過於多慮。
㈡被告所罹疾病係胸腔腫瘤,目前台灣醫療大環境只採用傳統
外科手術,於全身麻醉後直接將腫瘤切除取出,然因被告另患「睡眠呼吸終止症」,倘遽施以全身麻醉,恐將肇致生命危險。嗣被告於查詢網路醫療站時得悉「美國史丹佛大學之新式電腦刀治療法」,得在無庸事先全身麻醉之背景下,就被告所罹上揭疾病予以最為安全之治療,被告評估只需出國一個月接受上揭新式治療,對於訴訟程序之進行當無延誤之虞。
㈢被告所罹係縱膈腔腫瘤甲狀腺囊腫併氣管壓迫、高血壓、心
律不整、心肌梗塞、輕度中風、呼吸中止症、冠狀動脈心臟病等病症,分別經台大醫院、台中榮民總醫院、國泰綜合醫院、大千綜合醫院、順天醫院、中山醫院診斷後出具診斷書以證,上揭各醫院醫師之建議列述如下:
⒈國泰醫院主治醫師 張釗堅 醫囑:「患者(甲○○)因冠狀動
脈心臟病、縱膈腔腫瘤原因,於民國94年11月22日因急性心肌梗塞入院,接受氣球擴張及塗藥支架置放術,94年11月25日出院。95年5月22日入院,右冠狀動脈接受氣球擴張及塗藥支架置放術,同年5月25日出院。縱膈腔腫瘤大小約4.7cmx3.8cm,經長期追蹤治療」。
⒉順天醫院院長 王德源 (胸腔內科、重症加護科)及麻醉專科
醫師 童健瓊 (麻專80號)會診後醫囑:「本病人(甲○○)因為心律不整、心肌梗塞、縱膈腔腫瘤、呼吸中止症疾病,尤其心肌梗塞嚴重,不宜接受全身麻醉開刀,以避免突發性心律不整、危害生命安全」。
⒊中山醫院院長 殷長佑 (麻醉專科26號)醫囑:「患者因各種疾病,對全身麻醉手術為高危險群,應慎重考量」。
⒋台中榮民總醫院 鄭文郁 醫師96年3月2日處置意見:「平時需
氧氣及急救設備,已接受冠狀動脈支架手術,依據中山醫院及順天醫院診斷書,手術為高危險性,相較下電腦刀風險低,胸腔腫瘤打算至美國舊金山史丹佛大學神經外科Dr.ADLER,接受新型電腦刀手術治療,目前腫瘤持續變大,須積極治療」,除附同日推薦書載明:「依據中山醫院及順天醫院診慚書,手術為高危險性,相較下電腦刀風險低,而本人恩師美國舊金山史丹佛大學神經外科Dr.ADLER專精電腦刀手術且無需麻醉,對患者較安全,本人特推薦患者至美國史川弗大學就醫」,並附其恩師Dr.ADLER之簡介、專長及放射外科手術用新式電腦刀之介紹文。
⒌另依被告家族病史,被告之長輩率皆死於中風、心肌梗塞及睡眠中呼吸中止症,此亦有病史表可稽。
⒍復依新竹馬偕醫院麻醉科 蔡佩珊 醫師所撰「麻醉的風險與併
發症」論文中略載:「病患的麻醉風險分成五級。……⑶嚴重全身系統性疾病者,如高血壓控制不佳,有心肌梗塞病史的病患。⑷有致命性疾病者,例如心臟衰竭、嚴重肺病或腎臟衰竭者。……麻醉風險的等級代表病患在麻醉前本身疾病的嚴重程度,提供醫護人員對手術病患麻醉前狀態的評估,不同的分類等級代表不同的手術麻醉期間的死亡率。根據統計,麻醉風險……隨著等級的提高,死亡率也增加,第五級的死亡率高達百分之五十。……你需要適當的麻醉,提醒您不論何種麻醉方法,均有可能發生下列的副作用和併發症:①曾經發生或可能有潛在性心臟血管系統疾病的病人,於手術中和麻醉後,較易引起急性心肌梗塞,情況嚴重者可能導致死亡。②曾經發生或可能有潛在性心臟血管系統疾病的病人,於手術中和麻醉後,較易發生腦中風,情況嚴重者可能導致死亡。……」。
⒎被告因罹患急性心肌梗塞已分別於94年ll月22日及95年5月
22日在國泰醫院接受兩處氣球擴張及塗藥支架置放術,目前還須再做三處之冠狀動脈支架手術,且國泰醫院診斷被告縱膈腔腫瘤大小約4.7cmx3.8cm,經台中榮民總醫院於96年2月間診斷已持續擴大,將壓迫氣管致呼吸困難及壓迫食道致吞嚥困難,鄭文郁醫師建議應積極治療。被告另罹患呼吸中止症,且家族病史中又悉數死於中風、心肌梗塞,故鄭醫師參考順天醫院麻醉專科醫師童健瓊及中山醫院麻醉專科醫師殷長佑兩位麻醉專科醫師之建議,認被告施行上開冠狀動脈支架手術及胸腔腫瘤手術不宜麻醉,而推薦被告至 渠恩師 美國史丹佛大學神經外科Dr.ADLER接受毋須麻醉、安全度較高之新型電腦刀手術,是被告已高齡7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在風燭之年接受手術,為降低手術之風險,亟需早日啟程至美國舊金山史丹佛大學接受Dr.ADLER之新型電腦刀手術,以延續生命。
㈣被告畢業於日本東京大學,並取得醫學博士學位,歷任中國
及中山醫學院教授,民國56年更獨資創建仁德高級藥劑學校,94年7月,更升格為仁德醫護管理專科學校,畢生心血奉獻仁德學校,畢業生巳達5萬餘人,現在校生亦高達7千人,此亦有仁德醫護菅理專科學校董事會出具仁德醫專有關甲○○醫學博士篳路藍縷的創校事略可稽,是被告熱愛學校、視如己出,斷不可能於風燭之年遠走他鄉、棄離學校。況被告創建之仁德藥校,始終均為被告獨資興建,被告誤解「財團法人」之法律意義,始鑄此錯誤,與掏空眾人集資興建學校之校產有別,且被告於偵查階段已歸還學校10,923,152元,此有仁德醫護管理專科學校出具之證明可稽,被告信將來亦無入監執行之虞,又被告之子女 邱紹聖 、 邱智慧 、 邱雯鈴 、 邱雯莉 ,均設籍台灣,無人在國外,此有戶籍謄本可稽。被告在國外之財產,早年為挹注學校更新設備、翻建大樓所需,均已變賣投入學校,目前在台北縣猶擁有中和市○○街○號3樓及4樓約120坪房屋,此有建物所有權狀可稽,被告實無逃亡之虞,爰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聲請人即被告甲○○因涉嫌原審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0號背信等案件,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6月8日,以苗檢堂調93偵4313字第8664號函限制出境在案,合先敘明。
三、按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屬刑事訴訟法第
416條第1項第1款具保處分之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決定,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故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
476號、88年度台抗字第166號、92年台抗字第345號等裁定意旨可供參照)。是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保證被告到庭,以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又限制被告出境,乃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住居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之範圍廣闊,惟限制出境仍屬限制住居之方法之一,且相較於羈押處分之嚴重手段,限制出境處分已屬輕微。經查:
㈠被告涉犯背信等罪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依檢察官起訴
之犯罪事實,被告涉案所得不法利益高達上億萬元,涉及學校經營及資產掏空,影響深遠,經檢察官具體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所涉犯罪之情節重大,被告雖以前詞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惟經原審函詢國內各大醫院,該等醫院覆稱:
⒈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稱:「病患甲○○因縱膈腔腫瘤須長
期追蹤治療,若不考量病人就醫自主性,國內之醫療環境應足以治療,無出國治療之絕對必要性」等語,有該院95年11月21日(95)管歷字第1369號函在卷可稽。
⒉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稱:「患者甲○○於94年9月2
日來院初診時,依攜帶之電腦斷層片及臨床症狀初判可能有肺癌併縱膈腔與頸部淋巴轉移,病患未作切片手術,僅作磁振檢查。經開單作磁振檢查與建議作縱隔腔鏡切片以進一步確診。94年9月15日回診1次,磁振之檢查發現縱膈腔內有個腫塊造成氣管壓迫。經查不論此病為肺癌併淋巴轉移、淋巴癌或是各式縱膈腔腫瘤均不適合以手術治療,更無出國手術之必要,國內各醫學中心皆應能處理」等語,有該院95年11月23日(95)新醫醫字第1419號函附卷足參。
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結果稱:
「病患甲○○曾於95年1月12日至本院胸腔外科門診,95年1月18日進行胸部電腦斷層檢查,其報告為:⑴左側頸部甲狀腺囊腫或腫瘤合併前縱膈腔延伸且壓迫氣管。⑵心臟冠狀動脈鈣化。⑶兩側下肺葉有慢性發炎浸潤。此種甲狀腺囊腫或腫瘤病例台灣很多,以目前醫療技術,皆可手術切除。唯獨邱先生有冠狀動脈鈣化疾病,手術中、手術後心臟缺氧之風險較高。若要進行手術,須先請心臟內科評估或治療其冠狀動脈情況」等語,有該院95年11月9日北總外字第0950021343號函1份可考,足認聲請人仍可藉由國內醫院心臟內科評估或治療其冠狀動脈情況加以觀察,非必須前往國外始得醫治。
⒋被告雖稱:為降低手術之風險,亟需早日啟程至美國舊金山
史丹佛大學接受Dr.ADLER之新型電腦刀手術,以延續生命等語,惟經原審電詢台中榮民總醫院,該院表示:目前此種手術所需機器在國內剛裝設完成,病人探得國外有相關手術可供治療,故開立診斷證明書等語,亦有原審法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足憑。
⒌按被告基於其醫療服務選擇權,在一般情形下,固應加以尊
重,然並非絕對而完全不能加以限制。亦即,其絕對不是憲法上之基本權利之核心,絲毫不得加以干涉限制者,也並非所有之利益或法益均不能與之抗衡。倘選擇權人涉嫌犯罪而被國家機關追訴時,國家在追訴期間因被告確有逃亡之虞,為保全刑事訴追之利益,對聲請人此項權能加以限制,當非法之所禁。否則,若行為人隨時可能逃亡,卻因其特別喜歡某外國之醫生,國家就必須完全不考慮其他利益,任其出國挑選自己喜歡之醫生治病,顯然非事理之平。從而原審依上開各大醫院之函文,認國內醫療機構健全、醫療技術成熟,足供被告疾病之治療,故抗告意旨所稱必須前往美國醫療乙節,尚不足採信,且以被告之犯罪情節,倘准許被告出境,亟有匿逃國外久滯不歸、不遵期到庭審理之可能,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認仍有繼續限制其出境之必要,而駁回被告解除限制出境分,核無違誤,被告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李平勳法官蔡名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96年3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