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撤緩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撤緩字第3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8年度執聲字第3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除理由一、「查受刑人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應更正為「查受刑人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及妨害公務案件」外,餘均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及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578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台幣(下同)8萬元,嗣於97年3月17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又受刑人經移送執行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通知受刑人應於97年8月7日、11月26日前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向公庫繳納8萬元;上開通知書分別於97年7月28日、97年11月13日因未獲晤本人而寄存送達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分局陽明派出所,並分別於97年
8月7日、00年00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上開送達證書各2紙在卷可按,然受刑人迄未前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向國庫支付8萬元,是受刑人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之情形。且本院認受刑人歷經2次合法通知,均無故不履行該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所宣告應向國庫支付8萬元之負擔,足認其違反情節重大,且亦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本院認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
書記官王珮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