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交抗字第1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125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日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23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略以: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二十二時十二分在國道一號北上
一七三.九公里處,因:「⑴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⑵肇事後未於後方一百公尺以上擺設警告標誌、⑶致遭後車(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撞及」之違規事實,被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告發。嗣受處分人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期限內到案提出申訴,原舉發單位函覆略以:「..員警係依肇事現場各項跡證、詢問肇事當事人,撞擊位置與車損位置相後,據以掣單舉發,於法尚稱允當..」,受處分人仍不服,本所遂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0-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五千元整,並吊銷駕照三年等語。
二、本件受處分人甲○○抗告意旨略以:Ⅰ受處分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貨車在國道一號北向一七三.九公里處追撞 林誠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後,隨即將車尾之警示燈開啟(即閃爍黃燈)以警示後方來車,並下車勸諭前車駕駛人林誠先將車駛離現場避免發生危險,然車號00-0000駕駛人林誠未同意並打電話報警,而受處分人馬上脫衣上下揮舞,以替代放置車輛故障標誌來警示後方來車,期間後方有二至三車輛,因預見受處分人之警示動作而變換車道駛離事故現場,此有前車駕駛人林誠之證詞為憑。Ⅱ人形高度遠比車輛故障標誌更為顯著,而揮舞警示之動態模式,不亞於靜態之車輛故障標誌,此為眾所皆知之常理,受處分人並無違反警示義務。Ⅲ受處分人危機處理時間非常短,無法期待受處分人立刻擺置車輛故障標誌。Ⅳ 陳清秀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因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且其所含酒精成分已高達每公升一.八三毫克以上,因而無法注視到受處分人之警示動作,致直接追撞受處分人車尾而發生陳清秀死亡及林誠受傷結果。本件車禍肇事起因係因車號0000-00號駕駛人陳清秀,於酒後駕車致影響其反應及注意力已顯著低於一般人情形下所導致,與受處分人未於車輛後方適當距離放置車故障標誌無相當因果關係。Ⅴ課受處分人吊銷駕駛執照且三年內禁考之處分顯違比例原則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未保持安全距離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不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或於移置前,未依規定在車輛前、後適當距離樹立車輛故障標誌或事後不除去者,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三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上開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九條及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十七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除於規定之停車處外,不得在路肩停車;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待援期間除顯示閃光警示燈外,並在故障車輛後方五十公尺至一百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之,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十二條及第十四條亦規定甚明。另按「車輛故障標誌」乃用以指示汽車駕駛人前有故障車輛,並促使車輛駕駛人注意減速避讓之設置,以提醒汽車駕駛人在行駛中若見前方有車輛故障標誌之設置,可因之注意前方有車輛故障之車前狀況,並可提早反應以採取減速避讓之適當安全措施,防止追撞車禍之發生。
四、本院查:㈠本件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客車,於上開時、地,因「⑴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⑵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發生故障無法行駛,移置前未依規定在車輛前後適當距離放置車輛故障標示,致影響行車安全、⑶違反第三十三條管制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事實,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員警接獲通知後前往前揭車禍事故現場處理,並告知受處分人違規行為而當場掣單舉發等情,嗣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五十九條,裁罰受處分人新臺幣五千元;又依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吊銷受處分人駕駛執照,並於三年內禁考等事實,除受處分人於原審法院調查中自承明確外,並有原舉發單位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以公警三交字第0九五0三七二五三一號書函略以:「員警係依肇事現場各項跡證、詢問肇事當事人,撞擊位置與車損位置相箱符後,據以掣單舉發,於法尚稱允當」等語可憑,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公警三交字第0九五0三七二五三一號書函、交通部公路總○○○區○○○○○道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在卷可佐。是受處分人於案發當時確實未依規定:⑴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⑵在車輛前、後適當距離放置車輛故障標誌,致影響行車安全、⑶違反第三十三條管制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行為甚明。
㈡前開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因緊急
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待援期間除顯示閃光警示燈外,並在故障車輛後方五十公尺至一百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其規範目的,主要在避免故障或因緊急狀況無法繼續行駛之車輛於待援期間,因其他來車未注意其係處於停止狀態,以致撞擊發生事故或故障車輛而發生車禍事故。因此,故障或因緊急狀況無法繼續行駛之車輛一旦停妥於待援地點,駕駛人即應於第一時間顯示閃光警示燈並擺放故障警示標誌,以避免隨時有來車撞擊發生事故或故障車輛,該規定除為保障駕駛人自身安全外,更係兼顧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縱如受處分人所稱:車牌號碼0000-00號駕駛人陳清秀於酒後駕車,致影響其反應及注意力,然受處分人未依上開規定,於肇事後第一時間在車輛後方適當距離放置車輛故障標誌,既屬客觀事實,即不得以被害人陳清秀之與有過失,而免其責任。
㈢「車輛故障標誌」乃用以指示汽車駕駛人前有故障車輛,並
促使車輛駕駛人注意減速避讓之設置,以提醒汽車駕駛人在行駛中若見前方有車輛故障標誌之設置,可因之注意前方有車輛故障之車前狀況,並可提早反應以採取減速避讓之適當安全措施,防止追撞車禍之發生。且依上開規定,車輛故障標誌設置地點必須位於「故障車輛後方五十公尺至一百公尺處」,此係因應高速公路,用路人在高速行駛之下,必須有充分之反應時間。受處分人於車輛後方,僅以顯示閃光警示燈及脫下上衣揮舞警示後方來車以替代放置車輛故障標誌,不但與上開規定不合且其距離無法有效促使後方之車輛駕駛人注意減速避讓,難認其已盡警示之義務。
㈣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汽車駕
駛人,曾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是吊銷駕駛執照及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期間既為法律所明定,主管機關即無裁量之餘地,受處分人所辯,違反比例原則云云難謂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於前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有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未在車輛前、後適當距離放置車輛故障標示,及違反第三十三條管制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是原處分機關據此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五十九條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五千元;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吊銷受處分人駕駛執照,三年內禁考,於法並無違誤。從而,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原審法院據以駁回異議,並無不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江德千法官劉登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粘銘環中華民國96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