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撤緩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撤緩字第4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之2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侵占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8年度執聲字第7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97年5月23日確定。詎復於緩刑期前即93年11月下旬某日,更犯背信罪,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2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又15日,並於98年1月12日確定。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1款(聲請書誤繕為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得否撤銷緩刑之宣告,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另賦予法院決定撤銷與否之權限,亦即由法院審核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法官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節,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甲○○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97年5月23日確定;又於上開緩刑前即93年11月下旬某日,更因故意犯背信罪,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2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又15日,於98年1月12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參諸前開受刑人所犯之2罪,均係未經他人同意而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罪質相似,且受刑人違反法規範之情節尚非輕微,足見前開緩刑之宣告未達惕勵教化之效,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佳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
書記官彭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