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勞上易字第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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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勞上易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6年度勞上易字第5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豪門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4日臺灣台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5年度勞訴字第105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自民國(下同)90年9月14日起即受僱於被上訴人豪門大廈管理委員會,並自90年10月1日起至91年6月30日止兼任大廈總幹事之職務,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18,000元,自91年7月起免兼總幹事之職務,僅擔任社區管理員之工作,月薪調降為16,000元。㈡95年間被上訴人因社區某謝姓住戶之母使用廁所風波之細故,即指摘上訴人未對返家住戶打招呼,並決議將上訴人解僱,上訴人並非不適任,被上訴人之解僱顯不合法,被上訴人應補發上訴人95年7月1日起至96年1月31日止七個月,每月16,000元之薪資,共112,000元。㈢上訴人每月超時工作64小時,一年即超時工作96日,以月薪16,000元計算,每日平均工資為533元,上訴人付出勞力,被上訴人每年獲有不當得利51,168元,自90年9月至95年6月,為4.75基數,被上訴人應補發超時工資243,048元。另以每年公定休假日8日計算,上訴人即有40日未休假,故被上訴人應補發法定休假日應休未休之工資21,320元。又上訴人應有每年28日特休假,故被上訴人應補發特休假應休未休之薪資14,924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雖曾函示,受僱於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員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管理員如經管理委員會同意為其提繳退休金,可自願提繳,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並規定,縱使事業單位未為其提繳,此類人員亦得自行提繳,基於被上訴人未讓上訴人提繳,顯有過失,應補發自90年9月至95年6月共10個基數退休金,總計160,000元。合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超時工資、例假日與特別休假日之薪資及退休金共439,292元。爰求為被上訴人應給付551,2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於原審係請求㈠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上訴人應自95年7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繼續工作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6,000元。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39,2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上訴本院後撤回第㈠項之請求,第㈡項聲明更正請求至96年1月31日止,即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萬2千元,合併第㈡、㈢項之請求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51,2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90年9月1日起口頭聘任上訴人擔任管理員,工作型態為一日早班、一日晚班、一日輪休,上班時數為12小時。薪水剛開始為18,000元,後來免兼總幹事後為16,000元。被上訴人因住戶屢次投訴上訴人服務態度不佳,常與住戶發生爭吵,且有竊用大樓公共電話之情形等,故於95年7月1日解聘上訴人。㈡當初雙方僅口頭約定每月薪資,並同意給付三節獎金,沒有其他約定,上訴人同意後才開始上班。上訴人請求補發超時工資、法定休假日薪資及特休假薪資等,均與民法第482條規定不合。另上訴人就有關退休金部分稱,被上訴人未讓上訴人提繳云云,因被上訴人從未有「不讓」上訴人提繳之情事,此部分應由上訴人舉證之。㈢95年6月中旬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決議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即向臺中市勞資關係協會申請協調,俟該協會寄發開會通知單後,上訴人利用管理員收受郵件機會,將該開會通知單藏匿不交付被上訴人,因此被上訴人完全不知該開會之事,俟95年7月4日中午11時30分該協會來電被上訴人提醒要準時去開會時,被上訴人至此方知上訴人有申請協調之事,約半小時後,上訴人始將開會通知交付與被上訴人,並領取當月報酬。上訴人此種行為嚴重違反工作倫理與社會道德,其平日言行不言自明,被上訴人依法終止與上訴人僱傭關係並無不合。㈣上訴人因年紀比較大,找工作不容易,故被上訴人同意給付上訴人一個月之薪水,兩造於95年9月4日達成和解,上訴人立有切結書同意領取16,000元後,不再對被上訴人請求任何費用。上訴人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以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㈠上訴人自90年9月1日起在被上訴人處任職管理員,至95年6
月14日經被上訴人決議僱用至同月30日止,上訴人於95年7月1日離職。
㈡上訴人於離職前之月薪為固定每月16,000元。
㈢上訴人之薪資除月薪及三節之獎金外,無其他項目之給付。
㈣上訴人之工作型態為一日早班、一日夜班、一日全休,上班日工作時數為12小時。
㈤上訴人於95年9月4日有與被上訴人成立和解,由被上訴人支付上訴人16,000元之退休津貼。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㈠被上訴人有無解僱上訴人之正當理由,被上訴人應否給付上
訴人112,000元之薪資?㈡兩造於95年9月4日所達成之和解是否僅針對退休金,而不及
於其他上訴人主張之權利?㈢上訴人是否有權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超時工資、例假日與特
別休假日之薪資及退休金共439,292元?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有無解僱上訴人之正當理由,被上訴人應否給付上
訴人112,000元之薪資?⒈勞動基準法第1條第2項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
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第2條第1款及第2款分別規定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而被上訴人管理委員會係公寓大廈之住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互選管理委員若干人設立之組織(參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8款之規定),被上訴人管理委員會即非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被上訴人管理委員會自非勞動基準法所稱之雇主,上訴人受被上訴人管理委員會僱用,當然非受雇主僱用,上訴人亦非勞動基準法所謂之勞工,兩造所訂之僱傭契約,顯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則被上訴人終止兩造之僱傭契約,自無須有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2條之正當理由。此外上訴人亦承認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函所示,受僱於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員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管理員如經管理委員會同意為其提繳退休金時,可以自願提繳等語,足見被上訴人之解僱上訴人並無須有正當理由。
⒉兩造所訂立之僱傭契約並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此時被上訴
人之終止僱傭契約即應適用民法之規定,依民法第488條第2項前段「僱傭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勞務之性質或目的定其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之規定,被上訴人之終止僱傭契約,依法並無不合,兩造之僱傭關係應於95年6月30日歸於消滅。上訴人於僱傭關係消滅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5年7月1日起至96年1月31日止七個月,每月16,000元之薪資,共112,000元,要屬無據。
㈡兩造於95年9月4日所達成之和解是否僅針對退休金,而不及
於其他上訴人主張之權利?兩造有於95年9月4日成立和解,由被上訴人支付上訴人16,000元之退休津貼,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出具之切結書在卷可憑,並為上訴人所承認,該切結書記載「茲收到豪門大廈管委會給予本人的退休津貼新台幣壹萬陸千元整,本人同意不再對管委會要求任何形式的款項,前向台中市政府申請的勞資爭議協調也已撤銷,恐口無憑,特立此書」。上訴人即依切結書所載被上訴人支付上訴人退休津貼16,000元,主張兩造僅針對退休金部分達成和解。但由切結書另載上訴人不再對被上訴人要求任何形式的款項,顯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承諾不再主張之權利,應非僅限於退休金,尚包括其他權利;再由切結書另載上訴人前向台中市政府申請的勞資爭議協調也已撤銷,足見上訴人所承諾不再主張之權利,應即是上訴人向台中市政府申請的勞資爭議協調所主張之權利,而上訴人於台中市政府勞資爭議協調會所主張對被上訴人之權利,即為超時工資243,048元,40天例假日薪資21,320元、28天特別休假日薪資14,924元及退休金160,000元,合計439,292元,因被上訴人未出席台中市政府勞資爭議協調會,上訴人即於95年8月29日就其所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之超時工資、例假日與特別休假日之薪資及退休金共439,292元提起本件訴訟,上訴人自係就其所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之超時工資、例假日與特別休假日之薪資及退休金共439,292元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由被上訴人支付上訴人退休津貼16,000元,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權均拋棄,兩造自非僅就退休金達成和解。
㈢上訴人是否有權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超時工資、例假日與特
別休假日之薪資及退休金共439,292元?⒈兩造已就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之超時工資、例假日
與特別休假日之薪資及退休金共439,292元之達成和解,由被上訴人支付上訴人退休津貼16,000元,上訴人拋棄其餘權利。按和解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參照民法第736條規定、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兩造既已就上訴人主張之此部分達成和解,被上訴人並已依和解內容給付完畢,上訴人自不得再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超時工資、例假日與特別休假日之薪資及退休金共439,292元。⒉本件縱依上訴人和解僅針對退休金之主張,上訴人就其所主
張之超時工資、例假日與特別休假日之薪資,亦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蓋兩造之僱傭契約本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兩造就上訴人之薪資及工作型態係約定上訴人之月薪固定為每月16,000元,上訴人之薪資除月薪及三節之獎金外,無其他項目之給付,上訴人之工作型態為一日早班、一日夜班、一日全休,上班日工作時數為12小時,上訴人自不得再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超時工資243,048元,40天例假日薪資21,320元、28天特別休假日薪資14,924元。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5年7月1日起至96年1月31日之薪資112,000元、超時工資243,048元、40天例假日薪資21,320元、28天特別休假日薪資14,924元、退休金160,000元,合計共551,292元,均無理由,不能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斐君
法官黃永祥法官陳蘇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振甫中華民國96年3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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