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10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在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01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台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上偽造之「甲○○」署名貳枚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台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上偽造之「甲○○」署名貳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尚值壯年,本得循正當途徑取得財物,支付撥打使用行動電話之費用,竟假冒甲○○名義申請SIM卡,並於詐取得手後,繼而使用,導致甲○○無端涉訟,又恐遭追索行動電話之使用費用,亦影響行動電話門號所屬公司管理行動電話之正確,對於追繳行動電話費用之交易秩序不無損害,所為實有可議;惟考量其坦承犯行,於偵查中已表示悔意,申請SIM卡張數僅1,使用次數及所生費用饒非至鉅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冒用甲○○名義填寫之台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因已交付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使,為該公司所有,並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惟該申請書上偽造「甲○○」之署名2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
5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
書記官張語恬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