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抗字第1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抗字第145號再抗告人甲○○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乙○○間本票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98年8月19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惟依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
3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9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再抗告。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之規定,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依法顯有未合。茲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律師為非訟代理人,並具狀敘明本院原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逾期未補正,即以再抗告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之。
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方彬彬
法官周群翔法官王怡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9月23日
書記官桂大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