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14號抗告人乙○○○
丙○○○相對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98年
4月14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主文所定命聲請人供擔保金額變更為新臺幣貳佰壹拾陸萬捌仟肆佰元。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向為裁定之原法院或原審判長所屬法院提出抗告狀為之;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1項、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間因清償借款事件,經相對人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目前正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7年度執字第7333號強制執行中,惟抗告人業已向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5號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此聲請裁定命供擔保後停止本院前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前經本院於民國98年4月14日裁定命抗告人以新臺幣(下同)3,406,000元供擔保後准予停止強制執行,嗣經抗告人提起抗告,表示其僅就抗告人所有之不動產(即拍賣公告附表標別甲部分)聲請停止執行,並非就該事件之全部標的均請求停止執行,原裁定所命供擔保之金額過高,並請求准以1,000,000元為象徵性之擔保等語。經本院斟酌抗告人所提抗告理由,認為抗告人既僅就其所有之不動產(即拍賣公告附表標別甲部分)聲請停止執行,自應以相對人就該部分不動產暫時停止執行所可能發生之損害,酌定抗告人應供擔保之金額,而相對人業已具狀陳明其不同意抗告人以1,000,000元為擔保金額;本院依前開強制執行卷證資料,審酌相對人請求執行之本金金額雖高達41,650,000元,然其請求執行之標的物,經本院囑託鑑價機關就價格進行評估後,總價值僅有18,207,073元(見前揭執行卷宗㈠第107頁),相對人至多僅能以上開不動產拍賣所得價金而就債權部分獲得清償,尚難經由本次強制執行程序而完全受償,又上揭強制執行事件業已經過第1次拍賣程序而未能拍定,並經本院執行處予以減價及除去部分不動產上之租賃關係後(見前揭執行卷宗㈡97年12月24日第2次拍賣公告、98年1月7日執行命令及其附表,業將拍賣公告附表標別甲所列抗告人乙○○○所有之不動產部分重新核定最低拍賣價格),將進行第2次拍賣程序,抗告人所有不動產(即拍賣公告附表標別甲部分)所定最低拍賣總金額合計為10,008,000元(2,048,000元+2,560,000元+2,112,000元+2,640,
000元+288,000元+360,000元=10,008,000元)。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暫時停止後,可能因此延後執行程序之期間,最長應不超過4年4個月(第1審通常程序事件之辦案期限為1年4個月,第2審通常程序事件之辦案期限為2年,第
3審通常程序事件之辦案期限為1年,合計為4年4個月),倘以第2次拍賣程序所定最低拍賣總金額10,008,000元,依法定遲延利率即年息5%加以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發生之損害即利息損失為2,168,400元(計算式:10,008,000元×5%×4+10,008,000元×5%×4/12=2,168,
400元),應由抗告人以上開金額提供擔保為適當,本院認抗告人之抗告為有理由,是本院前揭裁定中所命抗告人供擔保之金額,應予變更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
民事庭法官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葉燕蓉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