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44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294號),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進行簡式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累犯之相關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第14頁背面、第15頁背面)」。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為累犯,此觀刑法第47條之規定自明。又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所定之刑是否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76年度台非字第128號、88年度台非字第285號、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4年度台非字第
2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於民國98年6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惟其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389號裁定,就上開2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98年11月16日入監執行有期徒刑
3月(即上述有期徒刑10月之應執行刑減去已執行有期徒刑
7月)等情,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資參佐,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於98年7月16日,為本件犯行之際,不能認為該有期徒刑7月已執行完畢,當非累犯,檢察官論認被告本案犯行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特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身心甚鉅,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又因數犯相同之施用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顯見其悔意非篤、自制力不佳,耽溺於毒品之程度甚深,非予適當之刑罰不足以戒絕犯行;惟考量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又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程度相形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並經被告用以注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5頁、本院卷第15頁背面);且該注射針筒經檢呈嗎啡、海洛因陽性反應,有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萬丹分駐所查獲毒品初步檢驗報告表、測驗試劑說明書、試劑檢驗結果相片等附卷足憑,足認上開針筒確屬被告所有,供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並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經驗上該針筒已與海洛因難以析離,應視同查獲之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
書記官張語恬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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