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32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547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又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明知大陸地區女子 吳美端 (檢察官偵查中)企圖入境臺灣地區工作賺取薪資,並無與其結婚之意思,為圖獲取新台幣(下同)7萬5千元及免費至大陸地區旅遊之不法利益,竟在 陳源鐘 (共同連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業經分別判決有罪及公訴不受理確定)之媒介下,與陳源鐘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甲○○於民國91年8月22日至大陸地區,並與吳美端於同年9月2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辦理結婚登記,完成形式上之結婚手續,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
(2002)榕公證內民字第7491號結婚公證書。甲○○於同年
9月3日返臺後,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結婚公證書之驗證,取得海基會核發之證明書,前往屏東縣潮州戶政事務所填載內容不實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辦結婚之戶籍登記,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及甲○○之國民身分證。甲○○又於同年12月2日前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又於同年12月17日提出上述結婚公證書、保證書等文件,以探親名義,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96年1月2日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填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申請發給吳美端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終使吳美端於92年5月17日由高雄小港機場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吳美端第一次入境後,甲○○又應吳美端之要求辦理相關手續,因有實質審查權之行政機關未查,而使吳美端於95年2月22日、96年2月27日(上述偽造文書及96年2月27日以前非法使吳美端入境部分,甲○○均經判處有罪確定)、96年4月14日及97年9月17日多次入境。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此外並有吳美端最初入臺時,該次與被告甲○○屬共同正犯之共同被告陳源鐘、證人 陳文雄 之證述、職務報告書、受理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案件登記表、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影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影本、結婚登記申請書影本、海基會證明書影本、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2002)榕公證內民字第7491號結婚公證書影本、旅客入出境明細表、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被告戶籍遷徒紀錄資料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又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1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自不以偷渡進入為限(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1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甲○○先與大陸地區女子吳美端假結婚,其後則以申請配偶來臺方式,使吳美端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形式上雖均合法,惟實質上形同以非法手段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3180號判決要旨參照),仍屬違反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79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又被告甲○○就使大陸地區人民吳美端於92年5月17日、95年2月22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所為,及被告於96年2月27日使大陸地區人民吳美端於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因係在95年7月1日刑法廢止連續犯規定修正生效後所為,應與其在95年6月30日以前之連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分論併罰,該3次行為均已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緝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罪確定。被告嗣又應吳美端之要求辦理相關手續,使吳美端得再於96年
4月14日及97年9月17日入境臺灣,此2次犯行既不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緝字第54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範圍內,本院自應依法論罪科刑。核被告應吳美端之要求辦理相關手續,使吳美端得再於96年4月14日及97年9月17日入境臺灣之行為,均違反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且吳美端既係在前述不同時間2次入境,被告即屬分別違反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之規定,均應依同條例第79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且應分論併罰(並無證據認被告與陳源鐘就使吳美端96年4月14日及97年9月17日非法入境部分,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即無從認定2人有共犯關係,此外亦無證據認定被告係意圖營利而使吳美端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爰審酌被告甲○○使大陸女子吳美端於
96年4月14日、97年9月17日非法入境,不僅損害行政機關管制非法入境者之正確性,且有危及治安及侵害臺灣地區國民及其他合法住居者工作權益之虞,被告所為誠屬非是,惟念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7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就使吳美端96年4月14日非法入境部分,犯罪時間為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就此部分自應依法予以減刑。應予減刑部分減刑後,本院並依法就被告所犯2罪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
書記官戴仲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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