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99號聲請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109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6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1紙(面額新臺幣50萬元)為提存物,經本院以90年度存字第
75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0年度執全字第73
5號事件執行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並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199號裁定准許以同額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89年度第2期債票代之。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前述假扣押之執行,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又上開關於返還提存物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規定明確。是必須供擔保人之催告合法送達受擔保利益人,且受擔保利益人未於相當期間內行使權利,供擔保人方能依上揭規定向法院聲請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聲請人固以苗栗南苗郵局第82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就前開提存物行使權利,而該存證信函上所列相對人地址為:苗栗縣苗栗市○○街○○○巷○○號,然相對人之戶籍地址現為: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路○○○號,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且該存證信函並未經相對人本人收受,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考,尚難認相對人確已知悉受催告之旨。聲請人既未對相對人之住所地為送達,難謂為合法送達,依上說明,無從認已發生訴訟法上催告之效力,從而聲請人以「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由,聲請返還提存物,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
民事庭法官張文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張宏賓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