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5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送達代收人呂明定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苗栗簡易庭91年度苗簡字第704號,中華民國91年8月2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33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適用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無力支付車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1年3月23日上午,在苗栗縣三義鄉龍騰村草排31號住處,打電話予 鍾燕濟 ,向其詐騙租車至彰化縣永靖鄉,致使 鍾某 陷於錯誤,同意以新臺幣
3千元租車費,受其租用,載被告及其友人2人至彰化。嗣後被告友人在臺中下車離去,鍾某乃續載被告北返三義街上,向其索取車資,被告竟以沒錢為由拒付車資,而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鍾某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業於97年12月2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憑,依照上開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死亡之事實,逕對被告論罪科刑,顯有未合,又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是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並適用通常程序,不經言詞辯論,自為第一審之不受理判決。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興浪
法官黃佩韻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月香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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