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5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交抗字第5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529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
樓之39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2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警員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97年11月25日23時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中市○○路與青海路口處時,因疑似有酒後駕車之行為,經員警要求受處分人進行呼氣酒精濃度之測試,然直至同日23時43分許,受處分人雖經警多次勸導,惟均不配合而拒絕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致有拒絕接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因而開立本件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以上揭違規事實明確,依上開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對異議人裁處罰鍰新臺幣6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禁考等情,有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各1份可稽。復經舉發員警乙○○到庭就舉發情形證稱:「當時我在執行檢測臨檢,我看到異議人將她攔檢,異議人有酒味,帶班的人說明要跟她酒測,她說沒有辦法吹氣,我們問她有無證明及沒有辦法吹氣的原因,異議人說沒有證明,異議人要求要到醫院抽血檢查,帶班的人認為除非因車禍昏迷或是受傷不能吹氣酒測,否則不能用抽血酒測,異議人當時是正常,所以沒有不吹氣的理由。她有吹三次以上,但是沒有達到吹氣反應的標準。帶班的人認為異議人有蓄意的行為,故意不吹氣達到標準,所以才認為異議人是拒絕酒測」等語;證人即協和派出所副所長丙○○亦到庭證稱:「當天異議人車子開過來,客觀上有明顯的喝酒,我們有問她,她也承認她有喝酒,我們依照程序要對她做酒測,一般只要有吹氣儀器就會有反應,我們測試將近二、三十分鐘,異議人當時有含著,但是都沒有反應,照以前我們的判定,異議人是沒有吹氣,異議人當時表示說她沒有辦法吹氣,我們有要求她拿出證明,但她沒有辦法拿出證明。我們是在執行勤務,除非是車禍受傷,我們才送去醫院,如果沒有受傷,正常情形,我們只要求吹氣酒測」等語。再經勘驗當日舉發過程之錄音內容,可知該錄音時間共計為12分28秒,異議人為警攔檢及陳述回答言語流利,並無昏迷或無法回應之狀態,警員詢問異議人是否配合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異議人答稱:伊就是不會吹氣云云,警員多次給予礦泉水漱口並告知若拒絕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將受罰鍰及吊銷駕照之處罰,異議人喝水漱口後,又表示不能吹氣,要去醫院抽血檢測,警員告知異議人只需一般呼吸、吹氣即可,並請異議人配合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異議人仍僅數次用口含著吹管而不適當吹氣,致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儀器因未感應吹氣而未能進行測試,警員乃一再請異議人吹氣以利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並告知若拒測將受罰鍰及吊照之處罰,惟異議人仍僅口含吹管而不適當呼氣致儀器完全未感應吹氣而無法進行測試等情,有該採證錄音光碟附卷可考。且異議人於本院調查訊問中均可正常言語回答,並稱無相關疾病等語,足見異議人具有適當呼氣而透過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儀器進行酒精濃度測試之能力,其身體並無任何足以妨礙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狀態存在。是異議人明知警員要求其進行該項測試,且具有適當呼氣而透過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儀器進行酒精濃度測試之能力,然其從97年11月25日23時許為警攔檢之時,至同日23時43分許開立本件舉發通知單之二、三十分鐘,經警員提供礦泉水漱口,猶對警員一再且多次請求適當吹氣而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以及告知拒測將受處罰之勸導,仍僅口含吹管而不適當呼氣,致使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儀器完全未感應吹氣而無法進行測試,則異議人經由不適當呼氣而使呼氣酒精濃測試儀器無法測試出酒精濃度之舉動,實已彰顯其存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意,不容空言否認。至異議人另辯稱:其當時有說願接受抽血檢測,但遭警員拒絕云云,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警員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者,僅限於汽車駕駛人有「肇事」之情形。本件異議人既無肇事情事,警員未強制將其移由醫療機構抽血檢測,於法並無不符或不當之處。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等規定,以原處分進行裁罰,並無不當,異議人之聲明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4條第4項之規定,係賦予交通值勤員警得違反汽車駕駛人之自由意願,而限制其人身自由並得侵害其身體(如抽血或自身體採取檢體),以達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範所欲達成之公行政目的。又關於人體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乙節,參酌上開處罰條例第35條之規定,其方式至少有「以吹氣方式之氣體含量測試」及「血液或其他檢體採樣測試」等等,雖通常以採用吹氣方式測試,乃係因為最簡便且測試過程對受測者之侵害性最小。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主動要求抽血檢測,係出於公行政相對人自由意願之承諾,故應與上開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無關。且抽血檢測亦較吹氣檢測精確,亦足以達成公行政之目的,交通值勤員警不得無故拒絕。是原裁定顯係適用法則不當,於法有違,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
(一)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6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且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5項明文規定。亦即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欲對汽車駕駛人以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採樣及測試之方式為檢定汽車駕駛人之酒精濃度測試者,限於汽車駕駛人肇事後,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或事實上無法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者。
(二)經本院勘驗證人乙○○於98年2月19日在原審法院提出之舉發錄音光碟(見原審卷第46頁證物袋)結果:錄音時間共12分28秒,錄音過程中,員警均在旁教導如何正確吹氣,不斷與抗告人溝通,說明拒絕酒測可能之處罰,並予多次機會測試,抗告人當時之言語流利正常,無身體不舒服或呼吸困難之異常情況,其面對員警詢問僅一再表明無法正常吹氣,並未提出任何無法正常吹氣之證明,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至19頁),則員警係因抗告人迭次無法完成吹氣測試之客觀情事,始認定抗告人係故意不配合酒測正確吹氣,因而依法舉發抗告人拒絕酒測,洵無違誤。雖抗告人辯稱有主動要求前往抽血檢驗,但遭員警拒絕,並非故意不配合酒測云云,然依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對於抗告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員警,僅於汽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酒測檢定,始依法抽血檢定,抗告人並無肇事,自無依上開規定抽血檢定酒精濃度之必要。又抽血之行為,係對人之身體健康及不可侵犯性等基本權造成干預、侵害,而具有強制處分之性質,為保障人權,非依正當法律程序不得為之,故員警於衡量是否應行抽血檢驗之需要時,除需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外亦應審慎為之。況抽血需至醫療院所,由專業人員進行,除所費不貲外,亦較為費時,本件現場既有方便快速及準確之呼氣酒精測試,亦為警方普遍採用檢測方法,當無需應抗告人之要求實施抽血檢測。
(三)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消極不配合酒測之事證,既屬明確,原審裁定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無理由,因而駁回其異議,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空言否認,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林靜芬法官張恩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如慧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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