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14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100號),本院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竹交簡字第1111號),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6年6月25日晚上9時56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新竹市○區○○路清華大學南側門前,欲左轉新竹市○○路○○○巷時,明知行駛至交岔路口欲轉彎時,應自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並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未顯示方向燈、手勢、即貿然左轉,致告訴人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同方向行經該處時煞車不及,其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右前車頭處,撞擊被告甲○○騎乘之KS7-597號重型機車車尾左側,造成告訴人乙○○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側近端肱骨骨折、右側橈骨頸骨折、右側大拇指遠端趾骨骨折、右足舟狀骨骨折等傷害,被告甲○○於肇事後親自電話報警,並已報明姓名、地點,請警方到場處理,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96年10月
9日本院訊問時以書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規定、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0月18日
書記官蕭汝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