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89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五0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涂應權 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涂應權前曾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八六0號公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執行完畢,於翌日出獄。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五年二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五月二十一日止,先後在臺中市東區樂成公園及臺中縣太平市等無人處所,以將毒品海洛因攙水入注射針筒內之肌肉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多次,平均約每日施用一、二次。嗣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二十一時四十分許,在臺中縣太平市○○里○○路○段福利巷十七號住處為警查獲,經採其尿液送驗呈現嗎啡、可待因均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涂應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不諱,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均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現場圖及照片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足見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又被告前曾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八六0號公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徵,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犯施用毒品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毒品之行為,其持有之行為應為嗣後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構成要件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末查,被告前曾於九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執行完畢,於翌日出獄等情,有前開紀錄表乙份在卷佐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經過觀察、勒戒之療程,且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猶未能戒絕毒品,甫行施用,顯然對毒品有一定的依賴,暨考以其施用毒品次數、施用方法,犯後坦承犯行無誤,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小塑膠袋六個,不能證明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賴妙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孫曉鳳中華民國95年7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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