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69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4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貳包(計淨重參拾點柒陸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3月12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6月5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224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重簡字第9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4年,於90年11月19日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22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經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925號撤銷改判仍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2年6月5日確定。另前案緩刑判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撤緩字第70號裁定宣告撤銷,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2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於93年1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復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湖簡字第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4年8月2日確定,並於95年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94年1月間,收受自稱「 李明 」之友人寄放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共淨重30.76公克)後,置放於臺北縣○○鎮○○街○○巷○○號5樓其租處,而非法持有之,嗣於95年1月25日晚上10時許,經甲○○同意為警在上址搜索,並扣得上開毒品海洛因2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並扣案之粉末2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亦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計淨重30.76公克),此有該局95年5月1日調科壹字第040004303號鑑定通知書1紙附卷(參見偵查卷第335頁)可憑,是被告之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超過淨重5公克以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加重其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法律變更適用、第47條累犯之規定,已於94年1月7日經立法院修正三讀通過,總統命令公布,於
95年7月1日施行,該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適用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修正後該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則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係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新舊法,均為累犯,並無何者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爰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應依法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與毒品無法隔離又觸犯本件持有毒品犯行,顯示其無戒絕之決心,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及其尚有一就讀國中之兒子尚待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上述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95年7月1日修正條文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該條業經總統於95年5月17日公布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失效),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至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海洛因2包(計淨重30.76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殘渣袋7個、分裝管2支、分裝袋350個、電子秤1台均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96年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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