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拍字第84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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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8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842號聲請人捷盟建設有限公司
號法定代理人甲○○
號相對人乙○○
5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訴外人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93年4月9日。
(二)擔保債權範圍: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2,300,000元。
(三)抵押權存續期間:自民國86年4月9日起至民國116年4月9日止。
(四)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五)利息: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六)遲延利息: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七)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八)債務人:即相對人。嗣債務人乙○○於民國86年9月23日向訴外人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880,000元,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清償日期為民國96年9月23日,應按月繳納本息,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而訴外人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民國93年4月9日將上開抵押權及債權移轉與聲請人,亦經登記在案。詎債務人自民國92年11月27日起即未繳納本息,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1,404,787元、代償金額486,725元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二、相對人於民國95年6月23日具狀陳報:相對人否認「債權讓與之抵押權隨同移轉證明書」之真正,且出賣人祥和建設公司違反契約,相對人基於同時履行抗辯拒絕付款,另相對人已付部分款項,此款應予扣除云云。
三、聲請人又於民國95年7月7日陳報表示:相對人所述未依約履行交付等事項並非屬實,倘有爭執相對人自應另行起訴為是,又相對人所謂已付款之部分,依措據計算,顯已沖償本金,只不過尚不足清償本息,故相對人所述,應非屬實等語。
四、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抵押權人依此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之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應另行提起訴訟,以求解決。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簿謄本及借據等影本為證,本件聲請,經核合於民法第873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至於相對人對於聲請人所主張上情縱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相對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26日
簡易庭法官曹宗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中華民國95年7月2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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