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豐交簡上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豐交簡上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豐交簡上字第279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95年度豐交簡字第151號中華民國95年5月3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速偵字第150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四月六日晚上二十時許,在臺中縣○○鄉○○街某麵攤飲用高粱酒約三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晚上二十一時五十分許,行經臺中縣○○鄉○○路○○○號前,因不勝酒力致無法正常操控機車而撞及停放於該處路旁為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當場人車倒地受傷,嗣經送醫急救並抽血檢驗其酒精濃度,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二五四點八MG/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點二七四毫克。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十二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甲○○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四十一條又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尚佳,並無不良前科,詳如前述,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認罪愆,頗具悔意,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被告行為後前揭法律業已修正公布施行,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而為法律之適用,自有未洽。且被告案發當時經實施酒測,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二五四點八MG/L,濃度甚高,行車實具高度危險性,確實嚴重危及用路人及被告自身之人身安全,上訴人上訴意旨,指量刑過輕,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等情,亦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2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朱光國
法官洪堯讚法官洪俊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95年7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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