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5532號
原 告 敦皇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丙○○
被 告 泓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9日上午10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明珠
書記官 林美嘉
通 譯 陳建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叁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
九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四,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叁佰伍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141、92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貳、陳述:
被告泓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泓景公司)所屬車牌號碼
為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由其所雇用之被告丙○○駕駛,於
民國(下同)98.11.28凌晨4時23分許,沿台北市○○○路
北往南行駛至濱江街口時,違反禁止左轉標誌,而左轉,不
慎與原告所有由甲○○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營業小客
車於路口肇事,致原告所有車輛受損,修理費計新台幣(以
下同)126、790元,修理10天,營業損失計15、130元(每
天為1、513元)計141、920元,自應由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上
揭損害。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丙、本院心證:
一、查,駕駛原告所有車輛之甲○○於警訊時稱:「我駕駛611
─YB營業小客車沿新生高架北往南方向下濱江街匝道至肇事
處,當時我車行至新生高架下濱江街匝道剛過彎道時,我看
見我車右前方有一部車輛的前車頭西往東『很慢』的速度在
移動,我立即踩煞車,我感覺我的車子往前過不去,左轉也
左轉不過去,導致我車前頭保險桿直接撞肇事左前方的橋墩
(水泥基坐)而肇事。」,被告丙○○於警訊時則稱:「我駕
駛2N─9301自小貨沿新生北路平面道將車左轉至肇事處,當
時我車行駛『左轉』至肇事處停等要看新生高架下濱江街口
坑洞(西向東查看橋下坑洞)當時我車前車頭沒有進入匝道口
,只是轉至往東方向,未進入匝道車道內內突然有一部計程
車611─YB車速很快沿新生高架下濱江匝道,車身左右擺動
,該車就以前車頭保險桿撞左前方橋墩(水泥基坐)而肇事
,該車並沒有撞擊我車。」,此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
察大隊99.07.20北警交大事字第0993179700號函檢送之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可稽,甲○○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
承係為閃避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其所駕駛之車輛才會撞到其
車左前方之橋墩,再據上警察局回函所檢附有關本件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資料暨照片所檢附所示,被告所駕駛之
車輛並未有碰撞痕跡,只有原告所有之車輛前頭保險桿破損
、前車頭下方漏油,另有橋墩撞痕,甲○○雖指稱當時被告
丙○○所駕駛之車輛係在左轉行進中,此雖與被告丙○○所
稱係『停等』狀態有所不同,但依甲○○上揭談話紀錄所稱
,當時被告丙○○係『很慢』的速度在移動,既係『很慢』
的速度在移動,若甲○○於駕駛車輛時能隨時注意、並注意
車前行車動態,當亦可避免以『很慢』速度移動之被告所駕
駛車輛,且再觀以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並未與原告所有車輛相
碰撞,足見係甲○○駕駛車輛『應』注意並『能』注意而『
未』注意車前行車動態且又因於自己駕駛車輛閃避不當致肇
生本件車禍,過失之責,諉無可辭,應為肇事之主因,惟該
肇事路口有禁止左轉之標誌,被告丙○○駕駛車輛卻於該處
有左轉之動作,亦與有過失,此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亦為相同之認定,其初步分析研
判表之肇因研判載明:「A車611─YB(即原告所有車輛)號
計程車閃避疏忽。B車2N─9301號自用小貨車違反左轉標
誌左轉。」,此另有該初步分析研判表附於卷可稽,依上所
述,甲○○自應就本件肇事負較重之過失責任,本院認由駕
駛原告車輛之甲○○負三分之二之責任、被告丙○○負三分
之一之責任為適當。
二、原告雖稱本件車禍致其所有車輛花了修車費了126、790元,
修理10天,每天營業損失1、513元,計損失營業收入15、13
0元,合計141、920元,固據其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修
車證明書為證,惟查,據該修車證明書所載,原告所有車牌
號為000000號車輛係自98.11.28起至98.12.07共計10日至
春來汽車有限公司維修,而本件車禍係肇生於98.11.28,則
原告所有上揭車輛應於上揭10日至春來汛有限公司修車後即
已修繕完竣,乃原告另提出於98.12.24、99.01.21至七和汽
車木柵廠維修之維修明細表及99.04.10至同發汽車專業保養
廠之車輛維修單,稱各該費用亦係因於本件車禍所致之維修
云云,然查,非但各該維修日期均係於前揭10日維修後所為
,已難認與本件車禍有關,且查原告所提出於98.12.24、99
.01.21至七和汽車木柵廠維修之明細表分別載明:「鈑噴
美容活動、車身點漆服務、定位、變速箱拆裝、固定橡皮、
再生變速箱」、「春節健檢、鈑噴美容活動、冷卻風扇」,
顯均與本件車禍無關;另99.04.10至同發汽車專業保養廠之
車輛維修單明細表內有一筆吊車費1、000元,據其所提出另
紙道路救援簽認單載明:故障地點係中山北路一段121巷內
、日期為99.04.09,是此於99.04.09故障所為之維修、拖吊
費自亦與本件無關,原告逕將此與本件無關之費用作為本件
車禍之維修費,自無理由,不得列入,應予扣除。再查,原
告所有上揭車輛於前揭10日內所為修繕部份,因原告所有上
揭車輛係97年5月出廠,此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附卷可稽
,至98.11.28至修車廠維修時止,已使用1年半,其於春來
汽車有限公司修車所需之材料費用23、000元,經折舊後應
只剩下10、088元,加計工資35、850元及10日之營業損失15
、130元,計61、068元,依前所述,原告對此次車禍應分擔
三分之二之責任,故只能向被告請求被告應分擔之三分之一
之責任部份即20、356元,是其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在20、3
56元內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至被告之翌日(即99.07.19)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份,為有理由,
應准許外,逾此部份為無理由,應駁回。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部份,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林美嘉
法官謝明珠
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
書記官林美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合計1,5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