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99年度營簡字第1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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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營簡字第111號
原   告 甲○○
      戊○○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查被告於民國(下同)98年間執台南地方法院97年營簡字
第第521號及98年簡上字第83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
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由鈞院執行處以98年度司執字第7749
6號受理執行在案,隨後於99年1月8日指揮地政事務所人
員至現場進行履勘、測量,準備拆除系爭地上物,合先敘
明。
(二)按「執行各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
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
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辮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l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系
爭執行名義成立後,因有下列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
由發生,爰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詳細情形如下。
(三)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中之測量與先前訴訟中之測量已不相同
,可見若非訴訟中之測量不正確,就是土地位置已事後變
更。次查鈞院執行處98年度司執字第77496號強制執行事
件,前於99年l月8日進行現場履勘,並委請台南縣白河地
政事務所測量員 林振祥 先生到場就拆除位置界定拆除點,
茲因林振祥先生於本件前訴訟程序中,即曾就本件地上物
拆除返還土地之位置及範圍進行測量,現仍留有界釘,而
法院亦以其測量結果為判決之依據。詎林振祥先生於00年
l月8日就系爭執行標的所劃定之拆除點,竟與其在先前訴
訟程序中所為之界釘位置不符,若非訴訟中之測量錯誤、
不正確。就是系爭土地已事後位移或變更,既是如此,則
拆除位置及範圍即與確定判決不符,自屬判決確定後有消
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足證被告之強制執行聲請已
無理由,為此,懇請鈞院明察,徹銷本件強制執行程序,
始為正辦。並聲明:鈞院98年司執字第77496號強制執行
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依據,無非以:鈞院98年
度司執字第77496號強制執行事件程序中,於99年1月8日
於現場履勘時,鈞院委請之白河地政事務所測量員林振祥
就執行標的所劃定之拆除點與前訴訟程序中所為之界釘位
置不同云云,資為論據。惟原告僅空言測量員林振祥就執
行標的所劃定之拆除點與前訴訟程序中所為之界釘位置不
同云云,然未見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顯難憑採。
(二)姑不論原告所稱:鈞院98年度司執字第77496號強制執行
事件程序中,於99年1月8日於現場履勘時測量員林振祥就
執行標的所劃定之拆除點與前訴訟程序中所為之界釘位置
不同云云是否屬實,惟既係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亦非
異議之訴所能救濟,原告執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自屬
於法不符。
(三)經查,本件被告前以原告等人無權占有為由而訴請拆屋還
地,並經鈞院審理後任有理由而以鈞院97營簡字第521號
及98簡上字第83號判決判命拆屋還地。而原告雖質疑強制
執行程序中於99年1月8日於現場履勘時測量員林振祥就執
行標的所劃定之拆除點與前訴訟程序中所為之界釘位置不
同云云,惟縱所陳屬實,亦非係『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
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更不足使『依執行名義所
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原告執之據以提起本
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亦與法有違。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既屬於法不
合,而事實上,原告僅係藉以延滯訴訟程序並要脅被告放
棄系爭土地之權利,其心態實屬可議。爰聲明: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
77496號強制執行事件程序中,於99年1月8日於現場履勘
時,執行法院委請之白河地政事務所測量員林振祥就執行
標的所劃定之拆除點與前訴訟程序中所為之界釘位置不同
云云,資為論據,然按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規定,債務人
異議之訴須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
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又債務人所主張消滅或妨害債
權人請求之事由,須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始得為
之。若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
行名義之裁判,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亦即
如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
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
,即與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即不得提起,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足資參照。據此,姑不論原告所
稱: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77496號強制執行事件程序中,
於99年1月8日於現場履勘時測量員林振祥就執行標的所劃
定之拆除點與前訴訟程序中所為之界釘位置不同云云是否
屬實,惟既係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則揆諸上開最高法
院判決之說明,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原告執之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自屬於法不符。
(二)又按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
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
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
、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
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
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1
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前以原告等人無權占有為
由而訴請拆屋還地,並經本院審理後任有理由而以本院97
營簡字第521號及98簡上字第83號判決判命拆屋還地。而
原告雖質疑強制執行程序中於99年1月8日於現場履勘時測
量員林振祥就執行標的所劃定之拆除點與前訴訟程序中所
為之界釘位置不同云云,惟縱所陳屬實,亦非係『足以使
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更不足使
『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是參
諸上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判決意旨,原告執
之據以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亦與法有違。
(三)從而原告以之強制執行程序中於99年1月8日於現場履勘時
測量員林振祥就執行標的所劃定之拆除點與前訴訟程序中
所為之界釘位置不同上開事由,再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被告依系爭
確定判決所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要與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即為第一審裁判費1,
000元,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訴訟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
本院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
書記官高世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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