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北小字第2238號
原 告 連順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海揚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壹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
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肆仟壹佰肆拾貳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12月、99年1月及2月間,委託
原告運送高崗屋海苔給東部的經銷商,原告每天都跟被告公
司物流部鄧經理接觸,被告並開立如附表所示月結之3張支
票給原告。兩造間已合作很多年,每張支票幾乎都有兌現,
但這次因為被告公司內部經營權糾紛,支票是真是偽不知道
,所有廠商都跳票,依據票款及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付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4,142元及各自退票日
(即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公司已於98年11月16日改選法定代理人戊○○,前任董
事長 蕭萬德 已於98年11月13日解任退出經營。新任董事長並
未與原告訂購貨品,縱認確有買賣關係存在,該債務業已清
償而消滅,此經證人即財務協理乙○○於另案中證述明確。
且新任董事長戊○○於完成變更登記後,數次欲進入被告公
司,卻因遭前任經理人即訴外人 楊智欽 等之妨礙行使職權,
而被排拒在外,迄今未能辦理交接。
㈡原告若以票據關係請求時,據以請求之支票,係由未經授權
之人所盜蓋而無效,被告否認其真正。蓋前任董事長蕭萬德
自98年11月16日既已非被告公司負責人,已無權限對外簽發
被告公司支票,惟疑遭他人利用被告公司尚未辦理銀行印鑑
變更之際,盜蓋被告公司及前任董事長蕭萬德銀行印章,分
別於99年1月11日、99年3月5日至華泰商業銀行內湖分行
冒領支票編號0000000號至0000000號,以及0000000號至
0000000號之被告公司空白支票共300紙,此有華泰銀行領
票資料查詢可稽。另於98年11月25日、98年12月29日至板信
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冒領支票編號0000000號至0000000號、
以及0000000號至0000000號空白支票共200紙,並盜蓋蕭
萬德印章於前開被告公司空白支票上方式偽造被告公司支票
,被告自無需對偽造之支票負責。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12月、99年1月及2月間,委託
原告運送高崗屋海苔給東部的經銷商,然迄今未支付運費合
計94,142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就原告主張之票據法律關係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票據債務人於票據所
為簽名及印文之真正,既屬於票據權利發生要件之一,且係
對票據權利人有利,如經票據債務人否認其真正時,關於票
據記載簽名及印文之真正,自應由票據權利人負責證明。本
件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各自退票日(
即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固然提出
與其所述金額相符之如附表所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3張為
證,然經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
98年12月、99年1月及2月間月結運費所開立之支票,然
而被告公司負責人已於98年11月16日即變更為戊○○,此有
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附卷足憑(本院卷第32至35頁),則原
告提出之支票上仍均蓋印被告原任負責人蕭萬德之印文,實
屬有疑。此外,原告提出之票號NC0000000號及票號
AB0000000號等2張支票,提示未獲付款之退票理由均係「
發票人簽章不符」,是被告否認系爭2張支票之真正,應屬
有據。此外,原告亦自承系爭支票是真是偽不知道,復未能
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支票之真正。故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支付票款及各自退票日即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尚屬無據,無從准許。又被告聲請
傳喚證人蕭萬德欲證明支票係屬偽造,本院認並無傳喚之必
要,亦併敘明。
㈡原告依票據原因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運費,為有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12月、99年1月及2月間,委託原告運
送高崗屋海苔給東部的經銷商等事實,核與證人即被告管理
部協理乙○○到庭具結證稱:被告的前身是高岡屋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91年間高岡屋公司因經營不善,所有員工都到被
告公司,我到現在都在被告公司擔任管理部協理。本件兩造
間契約關係,原告主張運費金額都是正確的,單據全部都是
由原告提供,包括發票、託運單。公司財務部會依據這個單
據核對就會開票,這3個月貨款有開票,但是從99年3月11
日開始新團隊變更公司帳戶以後,公司所有開出去給廠商的
票都跳票,所以這3個月貨款也沒有付。被告公司是由物流
鄧克明 經理,請廠商直接送貨,原告一直以來都是負責送東
部宜蘭花蓮的貨,兩造間沒有簽書面契約,因為原告從高岡
屋公司時代就一直有交易,原告是送我們公司的散貨,我們
有需要送貨就會打電話給原告,請他們來收貨等語(本院卷
第56至57頁),互核相符,並有證人提出之98年12月份、99
年1月份、99年2月份之請款單、原告開立之統一發票、發
送請款明細表、托運明細表等各3份附卷為憑(本院卷第66
至114頁),應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證人乙○○已遭公
司董事會寄發存證信函解職,及否認鄧克明有合法授權簽約
云云,然而證人乙○○及被告公司物流部經理鄧克明迄今均
仍在被告公司任職,亦有證人陳報之薪資匯款單、員工薪資
條等在卷供參(本院卷第117至122頁)。被告新任法定代
理人戊○○迄今未能進入公司交接,然而被告公司仍然繼續
營運中,則承辦人員即物流部經理本於職權而代表被告與原
告成立運送契約關係,仍屬適法,被告新任法定代理人自無
從空言否認兩造間成立運送契約之效力。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積欠之運費合計94,142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原告並未提出其他催告被告給付運費之證明,故本件
應以支付命令之送達為催告,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運送契
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運費94,142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
翌日即99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紀文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
書記官陳慧奇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證人旅費530元
合計1,530元
附表
┌─────┬──────┬─────┬─────┬──────┐
│發票日│金額(NT$)│支票號碼│提示日│付款人│
├─────┼──────┼─────┼─────┼──────┤
│99年4月4日│24,008元│NC0000000│99年4月6日│板信商業銀行│
│││││內湖分行│
├─────┼──────┼─────┼─────┼──────┤
│99年5月4日│42,948元│VC0000000│99年5月4日│華南商業銀行│
│││││西湖分行│
├─────┼──────┼─────┼─────┼──────┤
│99年6月4日│27,186元│AB0000000│99年6月4日│華泰商業銀行│
│││││內湖分行│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