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9年度虎小字第176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螺分行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所有被告銀行西螺分行的存款單遺失,
經被告補發新的存款單後,原告發現新的存款單記載似有錯
誤,且原告於99年1月28日向被告「存本解約」後,被告本
應給付予原告共計新臺幣(下同)1,160,000元,然卻僅給
付原告1,060,000元,短少給付原告100,000元,茲依法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
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2項、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原告
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
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
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845號判例參照。另基於
債之相對性之法理,在債之關係中,法律關係係存在於參與
債之關係之法律主體間,故應由債權人向債務人請求給付,
非由第3人直接向債務人請求給付。
三、經查,原告與被告銀行西螺分行無往來帳戶,且原告所提示
之被告銀行西螺分行存摺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
系爭帳戶),亦非原告所有之存摺帳號,有京城商業銀行西
螺分行99年10月1日(99)京城螺分字第176號函在卷可稽
,原告對系爭帳戶之名義人是伊姊姊即訴外人 廖招鳳 乙情,
亦不爭執,並提出系爭帳戶之存摺原本為證,是被告銀行西
螺分行與存戶即訴外人廖招鳳為「存本解約」後,被告返還
存款之對象為訴外人廖招鳳,非原告本人,如被告確實有短
少給付的情形,應由帳戶名義人即訴外人廖招鳳向被告主張
。原告雖主張系爭帳戶內之存款實際上是伊所有,僅是用訴
外人廖招鳳之名義存款等語,然查,原告既非系爭帳戶之名
義人,依債之相對性之法理,原告對被告即無返還請求權存
在;退步言之,縱原告所述存款實質上為其所有乙情為真,
此亦為原告與訴外人廖招鳳之債權債務關係,與被告無涉。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
虎尾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
書記官蘇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