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北小字第1909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乙○○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安舫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
9月10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
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
訴亦有適用。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99年9月17日送達於上訴人,有卷附送達
證書可稽。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翌日起,算至99年10月11日
即已屆滿。而上訴人延至99年10月18日始行提起上訴,依上
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謝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
書記官林美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