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虎簡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99年度毒偵字第1018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伍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管伍支,沒
收之。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5個,因甲基安非他命已分別附著於
殘渣袋上,且量微而無法析離,堪認上開殘渣袋與毒品二者
無從剝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
收銷燬之。扣案之吸管5支,係供被告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
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美鳳
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